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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韩双印(已判刑)在偃师市X镇X路X巷“牡丹招待所”X房间住宿时预谋盗窃。当夜,韩双印翻窗进入隔壁X房间时被在该房间住宿的周××发现,韩双印遂掐住周××的脖子,周××将韩双印蹬倒在地,韩双印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并打开房门让在门口等候的赵某某进入房间,韩双印持刀威胁周××,赵某某搜钱,二人抢走周××现金460余元和摩托罗拉388E型手机一部,后逃跑。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0元。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7年7月28日夜,该在“牡丹招待所”302房住,睡梦中被开窗声惊醒,发现一人从窗口进入,自己喊干什么时被这个人卡住脖子,打斗中将这人蹬下床,他爬起蹿到门前,左手开门,右手拿匕首对着自己,即进来一个同伙,两人一胖(韩双印)一瘦(赵某某),胖子用匕首逼自己把钱都拿出来,另一个在屋内搜,最后将手机和墙上所挂裤子中460多元钱拿走。瘦个子下楼叫开门后喊胖子,胖子便下楼跑了。

2、证人侯××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9日凌晨4点20分左右,该在“牡丹招待所”值班室睡觉,303房身材较瘦的男子敲门说有急事,一会儿和他一块住的身材较胖的男子也跟着出门走了。五分钟后听302房住的周××说被303房住的两名男子抢走4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

3、证人何××、刘××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9日凌晨4点30分左右,听302房住的周××说被303房住的两名男子抢劫,即打电话报警。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同案犯韩双印的供述及被害人周××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5、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韩双印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犯韩双印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该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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