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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汪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康市警察培训学校教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羿,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汪某某之妻。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羿、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早晨15时左右,原告金某某以其儿子汪某遭被告汪某某殴打为由,向二被告了解情况,二被告不问缘由,又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当即昏迷。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后,一直躺在被告家院坝不能动弹直至次日2时左右,由金某生等三人从焕古租来快艇将原告送往紫阳县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紫阳县医院建议到安康检查治疗。2009年10月31日原告又包车到安康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1、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右面部皮肤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经陕西安康金某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某医[2009]临鉴字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金某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69.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汪某某、张某某、汪某德、李某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金某某被被告张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

2、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三张,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共12页,陕西安康金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金某某的伤情及医疗情况。

3、紫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5张,安康市中医医院医药费发票4张,交通费发票92张,紫阳县天安彩扩中心收款收据1张,安康市中医医院收款收据1张,陕西安康金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收据1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36.95元,交通费875元,照像费6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350元。

4、内江市中区通胜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金某某之夫汪某军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汪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对其儿子汪某实施殴打行为,此事纯粹无中生有。被告汪某某是一个有理智的人,就算两家大人再有矛盾,也不可能对一个孩子实施殴打行为。况且2009年10月30日既农历九月十三日,早上7时许应该是能见度很好,大家都上坡或出门干活的时候,假如被告汪某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不可能没人知道。二、被告张某某从干活回家时发现原告将大便拉在其大门口,实在看不下去时,就端了水将原告所拉大便冲掉,原告就与被告张某某发生撕扯,但被告张某某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为此还向城关镇派出所报了案,如果原告的诉称成立,公安机关到实地调查核实后,肯定早已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三、原告的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该鉴定是一个伤情程度鉴定,与本案的健康权纠纷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四、原告头部受伤产生治疗费用,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行为造成的。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汪某德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金某某挤到约两米左右高的坎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张某某和原告金某某在被告的院子边撕扯,原告金某某将被告张某某压在身下,双方在互相撕抓的时候,被告张某某翻身,将原告金某某挤到约两米左右高的坎下去,导致原告金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经紫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61.1元;2009年10月31日,经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确诊原告金某某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6日原告痊愈出院,支出医药费2775.85元。2009年11月9日,经陕西安康金某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原告金某某受伤期间支出交通费875元,照像费60元,复印费30元。原告金某某之夫汪某军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汪某某、张某某、汪某德、李某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三张,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共12页,陕西安康金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紫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5张,安康市中医医院医药费发票4张,交通费发票92张,紫阳县天安彩扩中心收款收据1张,安康市中医医院收款收据1张,陕西安康金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收据1张,内江市中区通胜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汪某德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发生的冲突,从双方的陈述中,可以证实原告金某某将被告张某某压在身下,双方在互相撕抓的时候,被告张某某翻身,将原告金某某挤到约两米左右高的坎下去,导致原告金某某受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金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金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辩解,其与原告发生冲突,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家大门处拉大便才导致的,而且原告的伤情是其自己行为造成的,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公安机关未对被告行政处罚,就更说明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是行政诉讼的范畴,其是否处罚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成立,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分析,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汪某某的行为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6.95元,照相费60元,复印费30.00元,交通费875元,开支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原告金某某的医药费开支中部分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金某某主张要求给付误工费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6天,每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3元/天,计币4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某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6天,每天40元,计币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某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126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庭审中辩解,鉴定费的开支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金某某撕扯中致伤,原告对其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以上八项共计5315.95元。即原告金某某承担5315.95×30%=1594.7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315.95×70%=3721.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21.16元(医疗费3136.95元,照相费60元,复印费30.00元,交通费875元,误工费49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350元)×70%=372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5元,被告金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谭军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岚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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