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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地区商业总公司与广西来宾县二糖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柳市经初字第1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柳市经初字第X号

原告柳州地区商业总公司。地址: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来宾县二糖有限责任公司(原来宾县第二糖厂)。地址,来宾县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炳光,新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地区商业总公司与被告广西来宾县二糖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粟光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廖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食糖购销协议书,由于被告违约,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双方又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原告提供131.2万元向被告定购97年至98年度榨季的食糖1800吨,如果被告不能供糖,则每吨补差价款28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供糖,只分4次付款15万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原告损失严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返还原告的定购白糖款131.2万元,1800吨白糖的差价款(略)元,违约金75万元,合计(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食糖购销补充协议无效。其理由是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原告与来宾县糖业炳酒总公司签订食糖购销协议书,之后,来宾县第二糖厂从来宾县糖业烟酒总公司分离出来,该厂分离出来后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来宾县糖业烟酒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所耗费,原告与来宾县第二糖厂签订的食糖购销补充协议书也是无效的。而且,原告支付的定金是100万元,而不是象原告以计算食糖差价款形成的131.2万元,在两份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已退还部分货款及供给原告部分白糖,两项共计64.08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5.92万元,更不是原告所诉请的241.6元。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就存在违约的问题,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若该协议即使有效,违约金也不能按补充协议第七款计算,因为该条款的约定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原告与来宾县糖业烟酒公司(下简称糖烟公司)签订食糖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给糖烟公司作为购买95/96、96/97榨季白沙糖的定金款,糖烟公司每个榨季供应白沙糖800吨,共1600吨给原告。2.95年12月底供应800吨,96年12月底供应800吨,质量达国家标准(略).1——91一级白沙糖。3.食糖价格暂定3600/吨,具体价格按供糖时柳州批发市场的平均售价每吨倒扣400元,交货地点在来宾火车站台。4.如供货方无法供糖时,亦可按每吨糖倒扣400元的差价补偿给需方,具体为95年12月底32万元,96年12月底32万元,共计64万元,100万元定金款也应于96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购货方。如部分供糖,按相应的比例抵减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购糖定金款100万元付给糖烟公司。但糖烟公司在供货期间无法向原告供货,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退款10万元给原告,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九日供给原告白沙糖60吨,折糖款22.8万元。一九九六年五至七月间,被告来宾县第二糖厂由糖烟公司组建并列划为来宾县商业局的直属企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来宾县第二糖厂与原告柳州地区商业总公司签订食糖购销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确定原糖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完全履行,按原合同规定,应补偿食糖差价款64万元给原告,扣除已退款10万元和供糖折款22.8万元,共计32.8万元。被告来宾县第二糖厂尚欠原告食糖补差价31.2万元及100万元定金,共计131.2万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131.2万元继续留在被告来宾县第二糖厂,作为定购97/98榨季食糖的定金,付款时间从97年元月1日起计算。供糖数量,时间为97年12月底前供900吨,98年元月底前供900吨;价格暂按3600/吨,具体价格按供糖时柳州食糖批发市场的市场价格每吨倒扣280元作为本合同的价格;如果被告无法供糖时亦可按每吨糖倒扣280元的差价补偿给原告,具体为97年12月底25.2万元,98年元月底25.2万元,合计50.4万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131.2万也必须在97年12月底前付清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如超过97年12月31日后仍未付清定金和差价款共181.6万元给原告,每超过一个月必须补偿给原告五万元,如超过此两个月期限,被告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间无法供货。后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前先后向原告退款19万元。

另查明,1.被告称其曾供给原告的白沙糖108吨,经查实,原告只收到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元月供给的白沙糖60吨,尚有48吨系被告供给柳州跃进糖业有限公司,收货人杨艳兰,该公司与原告不是一个单位,并且收货人杨艳兰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2.来宾县糖业烟酒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向来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组建被告来宾县第二糖厂;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来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来宾县第二糖厂等建许可证;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来宾县人民政府下发来政函(1996)X号文,将来宾县第二糖厂划为来宾县商业局的直属企业;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发来政函(1997)X号文,将来宾县第二糖厂划归来宾县经贸局管理。

3.来宾县第二糖厂于一九九七年建成投产后一直未到工商管理机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来宾县人民政府下发来政函(1997)X号文,批准来宾县第二糖厂改制为广西来宾县二糖有限责任公司,并明确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仍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4.来宾县第二糖厂改制为广西来宾二糖有限责任公司后;未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亦未领取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来宾县人民政府批文、工商局的证明材料、货物运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食糖购销补充协议是原告与糖烟公司签订的购销食糖协议书的延续,两份协议书均是经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而设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之经济合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地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购白糖款131.2万元,该款项是经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白糖差价款(略)元一节,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若被告不能供货、应补偿白糖差价款50.4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在不能供货后,已退还人民币19万元给原告,被告实际应付给原告的白糖差价款(略)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原、被告共同约定的,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一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条款约定,被告在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已经承担了由于其不能供货而补偿原告白糖差价款,该差价款既具有因违约而受到惩罚的性质,又包含了补偿了内容,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遭受损失,若再向被告支付白糖差价款以外的违约金,就出现违约金的重复计算,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经查明,被告领取了工商管理机关发放的筹建许可证,也实际建成投产,并对外销售其生产的产品,而且被告也有近亿元的资产。虽然从形式上看,被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从该公司的资产和实际进行生产和经营状况已是一个经济实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精神,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承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履行柳州地区商业总公司与广西来宾二糖有限责任公司(原来宾县第二糖厂)签订的协议。

二、广西来宾二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柳州地区商业总公司定购白沙糖款人民币131.2万元。

三、广西来宾二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食糖差价补偿款(略)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西来宾二糖有限责任公司(原来宾县第二糖厂)负担(略).3元,原告柳州地区商业总公司负担72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罗伟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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