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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鑫丰淀粉助剂厂与北京弘力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7442号

原告石家庄市鑫丰淀粉助剂厂,住所地晋州市X村。

负责人翟某某,厂长。

被告北京弘力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鑫丰淀粉助剂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力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07年5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胶粉、MC,货款共计x元。当时被告急用货,无钱,先给原告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作为欠款证据,原告答应了,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材料胶粉、MC纤维素。2007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被告并盖有庞某某印鉴字样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因被告账上无钱,原告未予兑现。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未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弘力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鑫丰淀粉助剂厂货款一万四千八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弘力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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