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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蒋某诉被告蒋某、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蒋某,被告蒋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女。1982年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了两层楼房两上两下、西面楼梯间一间及北面厨房间一上一下,经批准占地面积99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被告蒋某名下。现原、被告发生矛盾,故起诉请求对坐落于(略)X号于1982年共同申请建造的南面二上二下楼房及西面楼梯间一间、北面厨房一上一下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蒋某、费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两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女。1982年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坐落于(略)XX号建造了南面两层楼房两上两下、西面楼梯间一间及北面厨房间一上一下,经批准占地面积99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被告蒋某名下。现原、被告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分家析产。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原告蒋某要求分得系争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东面底层一间,原告蒋某要求分得系争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西面底层一间,其余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但要求依法判决,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档案内册、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因此,系争房屋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和双方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蒋某梅要求分得系争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东面底层一间,原告蒋某余要求分得系争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西面底层一间,其余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分割意见,与双方应得的份额基本相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XXX丘(6)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楼房、西面楼梯间一间及北面厨房间一上一下,其中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东面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蒋某所有;南面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西面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蒋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蒋某、费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3,377元,减半收取1,68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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