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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高某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778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3日,被告高某乙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乙为购买汽车向九龙山支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在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兴业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五年。另外,被告高某乙必须在九龙山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即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被告高某乙与腾远兴业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如约向被告高某乙发放了贷款,腾远兴业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被告高某乙办理了交车手续。2003年5月2日,被告高某乙作为投保人,九龙山支行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自2004年8月21日起被告高某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九龙山支行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经协商,我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向九龙山支行赔付了x.1元,同时九龙山支行将向被告高某乙主张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我公司,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乙偿还我公司赔付的款项x.1元及至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被告高某乙作为借款人、九龙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腾远兴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高某乙为从腾远兴业公司购买汽车向九龙山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3日止;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185‰;每月还款额为1718.2元;被告高某乙必须在九龙山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2003年5月2日,被告高某乙作为投保人投保了原告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高某乙签发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九龙山支行,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3日至2008年5月2日,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被告高某乙)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自2004年8月21日起,被告高某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九龙山支行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向九龙山支行赔付了x.1元,同时九龙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九龙山支行将以上事项通知了被告高某乙。原告向被告高某乙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单、《机动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乙与九龙山支行及腾远兴业公司自愿建立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某乙与原告自愿建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发生被告高某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事故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九龙山支行履行了赔付义务,且取得了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高某乙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偿还其赔付九龙山支行的款项x.1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元一角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高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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