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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8月2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10月19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9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伙同邝自发(已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后,由邝自发在公共汽车上伺机行窃。三人窜至沈某至周口的公共汽车上,邝自发行窃得手后,三人准备下车逃离。客车行至(略)丁集路口西停车时,被已发现三人盗窃行为的民警王某戊上前制止。为抗拒王某戊的抓捕,沈某乙、沈某甲二人拿出随身带的匕首,将王某戊腿部扎伤,并分头逃离。事后沈某乙、沈某甲、邝自发三人分得盗窃赃款300元。王某戊身体之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邝自发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丙、袁某、李某、朱某某、高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沈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沈某甲上诉称:没有用匕首扎受害人王某戊,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辩护人辩称:沈某甲没有在客车上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在客车外用刀扎王某戊。沈某甲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更不适用加重情节处罚,应以盗窃罪对沈某甲定罪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沈某甲持匕首扎伤受害人的事实,其曾在公安机关供述过,并有受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沈某甲上诉称未扎受害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辩称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沈某甲在下车时即遭受害人王某戊的阻拦,二人搂抱着翻滚到车下后,沈某甲掏出匕首欲反抗,受害人当即退到车上并让司机开车,沈某甲又追过去用匕首扎伤受害人的腿部。其行为具有犯罪的连续性和危害性,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严重威胁到客车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完全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犯罪特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沈某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二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晶华

审判员胡全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杰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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