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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上午,她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她右手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调解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等,她伤势痊愈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撤销她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赔付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x.7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她当时支付给原告x元远远超过原告当时的实际费用,她与原告事后已调解一次性赔付,原告已失去再次要求赔偿的权利,且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法定的事由。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代理人调查李某笔录,目的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到当地派出所补签协议书及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x元,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的事实;2、派出所出具的协议书,目的证明当时赔偿不包括残疾赔偿金;3、伤残鉴定书,目的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陕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证明、卢氏县公疗医院票据,目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情况;5、霍某、雷某证言及石油销售发票,目的证明原告到陕州人民医院治疗包车费用;6、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费65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7、住宿、饮食票据,目的证明住宿费300元及在路上吃饭费用8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目的证明原告达成协议时已放弃追究被告刑事及民事责任;2、撤销案件申请书,目的证明双方都有过错,赔付x元是看病和各种费用,此事已一次性彻底解决,原告放弃追究被告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事实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放弃对已发生的费用不在追究;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一次性解决只是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完全属实;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适用的是工伤、职业病鉴定标准,不符合本案。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只有证明,应提供医疗费发票来证明,前往陕州人民医院治疗没有提交外诊证明来证实必要性;对证据5认为原告只是手指受伤,没有包车的必要,是原告扩大费用,不应支持,另到陕州人民医院复查5次,在出院证上不能显示必要性,其费用不能认可;对证据6认为伤情鉴定应有正式发票来证明;对证据7认为住宿费及餐票都包括在住院费、护理费中,不能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9日上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发生口角发生,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2008年7月19日原告王某甲到卢氏县公疗医院治疗,2008年7月20日转到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8年9月1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08年9月18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看病及各种费用x元,此事一次性解决,赔偿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原告并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被告于当天赔偿原告x元。另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王某甲右手食指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2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她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赔付她x.6元(医疗费5407.8元、交通费、住宿费1580元、误工费4701.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赔偿费x元,合计x.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治疗及其它费用,事后双方虽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协议约定时双方没有预见原告右手伤情会构成残疾,且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被告双方在伤残鉴定前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加以证实、提交的住宿票据不能与住院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根据案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两项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应得赔偿为3906.82元〔医疗费5407.8元、误工费4701.6元(每天26.12元×180天)、护理费元200(每天2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8天)、营养费80元(每天10元×8天)、交通费、住宿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合计x.6元的70%为x.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390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390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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