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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商某驾驶豫15-x变型拖拉机,沿固始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河铺乡X村路段时,将站立在道路南侧的陈某春、陈某海二人撞倒,致陈某海受伤、陈某春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商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春系因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商某赔偿被害方死亡补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商某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商某驾驶豫15-x变型拖拉机,沿固始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河铺乡X村路段时,将站立在道路南侧的陈某春、陈某某(又名陈X)二人撞倒,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春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商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固始县公安某法医鉴定:陈某春系因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商某现场报警,泉河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商某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商某赔偿陈某春方死亡赔偿金、安某、陈某某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其余部分由陈某春方向商某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害方对被告人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商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在现场用手机报警,不久派出所去人将其带到泉河派出所;2、被害人陈某某(又名陈X)陈述其骑摩托车带其哥,停车在路边,被一辆车撞了,其哥陈某春被撞死了;3、证人许××证言证实其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其证言与被告人商某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相吻合;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舅陈某春被一个货车撞死了,发事故时其不在现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陈某春因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8、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3月31日13时30分,商某驾驶豫15-x车行驶至泉河乡X村路段,将站立在道路南侧的陈某某撞伤,陈某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商某现场报警。泉河派出所先期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的商某控制,后移交固始县交警大队;9、赔偿协议、收某、免刑申请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0、受案登记表证实商某用手机报警的事实;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商某系有证驾驶;1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春生前个人基本情况及被害人陈某海、被告人商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4、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某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谢某某提出商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商某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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