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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诚伯仲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6180号

原告北京捷诚伯仲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路华严北里峻峰华亭嘉园D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捷诚伯仲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与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委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昌昊担任法庭记录。捷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莉、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诚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6日,捷诚公司受华润公司委托,承运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到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的空运货物。该批货物于2006年10月28日到达目的地。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华润公司应于货物到达目的地30日内将运费x.15元付到捷诚公司指定账户。但是,华润公司无任何理由拒绝给付运费。捷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润公司给付运费x.15元,支付利息7620元,赔偿翻译费300元,并由华润公司承担诉讼费。

华润公司辩称:华润公司与捷诚公司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捷诚公司进行业务联系且进行付款确认的当事人并不是华润公司,而是张家口润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垣公司),捷诚公司与润垣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华润公司与捷诚公司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华润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捷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捷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捷诚公司已按华润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运输代理事项。

2、北京雅太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雅太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捷诚公司在代理过程中以华润公司的名义将报关事项委托雅太公司,捷诚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代理关系。

3、委托报关协议。证明捷诚公司将华润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委托给雅太公司办理报关手续。

4、航运提单。证明捷诚公司为华润公司办理了该批货物的承运工作,双方之间存在运输代理关系,而且捷诚公司已为该批货物支付了运费。

5、华润公司与x.V.x(以下简称MALU公司)签订的订单。证明该批货物的名义发货人与实际发货人都是华润公司。

6、华润公司与MALU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批货物的名义发货人与实际发货人都是华润公司,该批货物的运费应由华润公司承担。

7、发票(付款确认)。证明华润公司业务员安某认可该笔运输代理费的数额。

8、工作联系单。证明安某是华润公司的业务员,安某以华润公司的名义对外工作。

9、润垣公司营业执照。

10、润垣公司向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书。

11、润垣公司投资书。

12、润垣公司章程。

上述证据9至证据12证明华润公司在润垣公司占有40%的股份,华润公司与润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郭某某,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华润公司提交的润垣公司的证据不能采信。

13、证人安某某证言(未到庭)。证明安某是华润公司的业务员,安某某行为应代表华润公司。

14、发票。证明捷诚公司因翻译文件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华润公司承担。

15、银行通知书。证明双方以前发生过类似业务,华润公司向捷诚公司支付过费用。

华润公司对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华润公司委托雅太公司报关,与捷诚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货人是华润公司,但捷诚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并非是华润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外商并未签字盖章,该协议未生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未加盖华润公司印章,而安某也不是华润公司的员工。对证据8有异议,该份证据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华润公司并没有业务七部,该份证据证明安某是润垣公司的员工。对证据9至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3是安某某证言,因安某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华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10日,华润公司与润垣公司签订的外贸代理出口合同。证明华润公司代理润垣公司出口货物,运费应由润垣公司承担。

2、①润垣公司于2007年7月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证明安某先生为张家口润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职工,同时也是张家口润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②润垣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证明我公司职工安某先生受我公司指派为北京捷诚伯仲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联系的空运业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证明安某某真实身份是润垣公司的职工。

3、2007年7月17日,润垣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证明张家口润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代理出口合同项下货款,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付清给张家口润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润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260万元(贰佰陆拾万元)”。证明华润公司全面履行了外贸代理出口合同项下的义务。

捷诚公司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因华润公司与润垣公司是关联企业,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安某不是华润公司的职员;第二份证明提到的由安某与捷诚公司联系业务属实,但不认可安某是受润垣公司的指派,据了解,润垣公司经济上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捷诚公司与润垣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华润公司与润垣公司是关联企业,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润垣公司出具的第三份证明亦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华润公司对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华润公司对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运输代理费,而非报关方面的争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华润公司对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双方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华润公司对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证明华润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发货人,捷诚公司是华润公司的代理人。华润公司对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上虽然未显示出外商签字盖章,但其中的条款即包括证据5的内容,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润公司对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上并未加盖华润公司印章,而安某也不是华润公司的职员。本院认为,结合华润公司提交的润垣公司的证明,可以确认安某收到了捷诚公司的发票(付款确认),但对于安某是代表华润公司还是代表润垣公司签字,本院将在理由部分阐明观点。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8是润垣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签字,同时加盖华润公司业务七部印章,表明华润公司对工作单上内容确认,但从形式上看,安某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其身份是作为润垣公司的经办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安某是华润公司职员。华润公司对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9至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3是安某某证人证言,但捷诚公司并未通知证人安某到庭,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华润公司对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捷诚公司虽然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该份协议是双方事后补签的,但捷诚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真实性予以确认。捷诚公司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安某联系该批货物的出口业务,但否认安某是润垣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结合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8,可以确认该份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是真实的,予以确认;关于润垣公司第二份证明,因本院已认定了捷诚公司是华润公司出口货物的代理人,润垣公司是否愿意承担该笔运费,并不影响捷诚公司依据其与华润公司形成的代理关系向华润公司主张权利。捷诚公司虽然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本院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确认,能够印证该份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即华润公司接受润垣公司委托出口货物,华润公司将收取的货款已支付给润垣公司,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8日,华润公司与MALU公司签订M06-X号订货合同。2006年5月10日,华润公司与润垣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合同,约定由润垣公司委托华润公司出口衬衣2.5万件,具体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见M06-0519出口合同。代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退税外均由润垣公司承担。另外,该合同还对代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26日,华润公司与雅太公司签订委托报关协议。当日,雅太公司为华润公司出口的该批货物办理了报关手续,捷诚公司为华润公司出口的该批办理了航运手续。嗣后,华润公司将货款收回后支付给润垣公司。

另查明,华润公司与安某等7名自然人股东于2001年5月31日出资50万元在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润垣公司,润垣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捷诚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航空运输代理关系。捷诚公司与华润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航运代理协议,但捷诚公司提供的航运提单,明确记载了捷诚公司是华润公司出口该批货物的代理人,华润公司尽管否认委托捷诚公司代理运输货物,但华润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发货人,并未提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出口运输的相关凭证。因此,该份证据充分证明捷诚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航运代理关系。另外,华润公司虽然提供了润垣公司的证明,以证明捷诚公司与润垣公司之间存在航运代理关系,但是,华润公司除提供润垣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外,华润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捷诚公司与润垣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况且,华润公司是润垣公司的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郭某某,华润公司与润垣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华润公司提供的润垣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捷诚公司与润垣公司存在航运代理关系。事实证明,华润公司代理润垣公司出口货物,并委托雅太公司办理了报关手续,同时委托捷诚公司办理了该批货物的运输。捷诚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代理关系。捷诚公司完成了运输任务,华润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发货人应向捷诚公司支付运费。另外,润垣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实际出口方,其主动要求向捷诚公司承担该笔运费,并不影响捷诚公司向华润公司主张权利。在捷诚公司不认可润垣公司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华润公司自应向捷诚公司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关于捷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运费的支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捷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捷诚公司主张的翻译费用,捷诚公司提供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华润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捷诚公司因翻译外文书证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华润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捷诚伯仲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代理费十六万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一角五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捷诚伯仲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因翻译外文书证而支出的翻译费三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北京捷诚伯仲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向北京捷诚伯仲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捷诚伯仲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北京捷诚伯仲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河北华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零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347),帐号:x-63],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承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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