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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合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一零九工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0410号

原告北京佳合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楼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佳合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一零九工厂(北京亚北机电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北苑。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风伟,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佳合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一零九工厂(以下简称六一零九工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六一零九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合公司诉称:六一零九工厂职工石荣华居某在朝阳区枣营北里小区X号楼X门X号,使用面积33.1平方米。该住宅在2004年5月之前由北京大成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苑公司)负责供暖,在2004年5月之后由佳合公司负责供暖,后大成苑公司委托佳合公司收取2004年之前拖欠供暖费。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六一零九工厂1999-2000年每年应交纳供暖费706.02元,2001-2003年每年应交纳供暖费728.2元,2004-2007年每年应交纳供暖费1324元。六一零九工厂于2006年7月11日支付3122.32元,于2006年12月1日支付662元,于2007年12月18日支付662元。截至2008年3月15日,六一零九工厂仍拖欠供暖费4446.32元未付。现佳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六一零九工厂支付1999年至2007年供暖费4446.3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六一零九工厂辩称:第一,2006年之前与大成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供暖费金额以职工用户供暖明细表为准,根据佳合公司向六一零九工厂提供的1999年至2005年供暖明细表,明确写明供暖费总金额为3122.32元。第二,2006年之后佳合公司提出供暖单位发生变化,要求重新与六一零九工厂签订供暖协议,后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新的供暖协议,新协议中约定,佳合公司收取的供暖费按照用热方内部支付供暖费管理规定支付。第三,根据上述两点意见,六一零九工厂供暖费的支付工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06年之前,六一零九工厂与原供暖单位大成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佳合公司以受委托人的身份与六一零九工厂就2006年之前的供暖费协商,双方同意按照50%收取,现已履行完毕。佳合公司以仅收取一半费用为由,要求六一零九工厂交纳补齐另外一半供暖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第二阶段2006年之后,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新供暖协议之后,佳合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3日、2007年12月13日两次按照协议约定向佳合公司收取供暖费,现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协议义务,佳合公司为前两个年度的收费中也没有对协议的约定提出异议,故佳合公司已认可并履行该协议。现佳合公司以六一零九工厂欠交供暖费为由提起诉讼,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如佳合公司对协议约定条款不满意,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综上,不同意佳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7日,北京市大成房屋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房屋公司)与六一零九工厂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一零九工厂职工居某由大成房屋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六一零九工厂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大成房屋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大成房屋公司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作好供暖服务;六一零九工厂委托大成房屋公司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单位供暖费明细表。

1995年4月1日,大成房屋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石荣华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石荣华工作单位为六一零九工厂,现租赁朝阳区枣营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使用面积为33.1平方米。

1996年5月3日,大成房屋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物业公司),公司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单位均未发生变化,但经营范围有增加。

1999年2月3日,大成物业公司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成立大成苑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大成苑公司住所地位于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楼院、X号楼,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便民服务,公司注册资本为36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包括大成物业公司以及王来顺、张伟等30名自然人股东,其中大成物业公司出资额为x元。

2005年3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枣营北里小区X-1999年由大成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由于企业改制,1999年至2004年由大成苑公司负责供暖。大成苑公司供暖范围包括枣营北里1-12、16-X号楼、麦子店街X、6、X号楼、朝阳区武装部办公楼。诉讼中,六一零九工厂认为大成物业公司与大成苑公司之间有明确的供暖交接手续,且双方系母子公司关系,故大成物业公司关于供暖费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大成苑公司继承,据此,大成房屋公司与六一零九工厂于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供暖协议在2006年新供暖协议签订之前仍然有效,双方系协议供暖关系。佳合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大成房屋公司名称变更为大成物业公司后,作为股东新设立了大成苑公司,两者均属独立法人单位,主体变更后,大成苑公司并未与六一零九工厂重新签订供暖协议,故1993年供暖协议已经于1999年终止,双方自1999年至2006年期间系事实供暖关系。

后,大成苑公司与佳合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枣营北里小区X-12、16-X号楼、麦子店街X、6、X楼、朝阳区武装部办公楼X年3月15日前由大成苑公司供暖,拖欠大成苑公司的供暖费由佳合公司负责收取。2007年9月26日,供暖办再次出具证明,载明:佳合公司所属朝阳区枣营北里供暖锅炉房负责向朝阳区枣营北里小区X-12、15-17、19、21-X号楼,麦子店街X、6、36、X号楼提供供暖服务。

2006年7月11日,佳合公司曾向六一零九工厂催收1999年至2005年度供暖费,供暖费明细表注明:总金额为6244.64元×50%=3122.32元。同日,六一零九工厂交纳供暖费3122.32元,佳合公司向六一零九工厂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诉讼中,六一零九工厂提供供暖费支付明细单,其中第6条用手写字体注明:1999年至2005年的供暖费(7年度)应付6244.64元,双方商定支付50%的费用3122.32元,详见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据此,六一零九工厂认为,供暖费明细表注明按照50%金额收取,佳合公司的发票也是按照50%的金额开具,故按照50%的金额收取供暖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佳合公司已经放弃另外50%的金额。佳合公司对第6条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在签字领取支票时,明细单上并未有手写体内容,其并未放弃另外50%金额的供暖费。

2006年7月12日,佳合公司与六一零九工厂签订供用热合同书,合同约定:供热的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下一年的3月15日;用热方居某于枣营北里小区X楼X单元X号,使用面积为33.1平方米,并同意按(2001)第X号文件的规定全额支付用热费建筑面积单价为44.02元每平方米每年,采暖方应向供热方支付用热费用为1324元;合同后部用手写笔体注明:按用热方支付供暖费管理规定支付。诉讼中,六一零九工厂提供了支付供暖费管理规定,载明:1、支付供暖费按我厂家属区平均住房每户60平方米计算;2、凡居某家属区以外的我厂职工,并且是合法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凭有效供暖合同书,单职工按面积50%支付供暖费,但最高不超过30平方米,双职工按面积100%支付供暖费,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佳合公司认为该规定违反北京市政府的供暖规定,故不予认可。

2006年11月23日,佳合公司向六一零九工厂催收2006年度供暖费,供暖费明细表注明:662元,50%。同日,六一零九工厂交纳供暖费662元,佳合公司向六一零九工厂开具相应金额发票。2007年12月13日,佳合公司向六一零九工厂催收2007年度供暖费,供暖费明细表注明:662元,一半。同日,六一零九工厂交纳供暖费662元,佳合公司向六一零九工厂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上述事实,有佳合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大成苑公司出具的说明、供暖费明细表、大成苑公司章程,有六一零九工厂提供的供暖协议、供用热合同、支付供暖费管理规定、供暖费明细单及付费发票、供暖费支付明细单、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企业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其履行供热服务不仅是基于供暖协议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故其一般难以行使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以保证整体供暖效果。基于此,供热协议具有不同于其它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性等特点,供暖企业在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后,有权要求采暖单位给付全额供暖费。现六一零九工厂职工石荣华居某在朝阳区枣营北里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2004年之前由大成苑公司负责供暖,2004年之后由佳合公司负责供暖,2004年之前拖欠供暖费大成苑公司委托佳合公司收取。现六一零九工厂已支付该套住房1999年至2007年期间供暖费的50%金额,佳合公司并未明示放弃收取其余供暖费,故佳合公司要求六一零九工厂补交1999年至2007期间供暖费的另外50%金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一零九工厂辩称,1999年至2006年期间双方协商按照50%交纳供暖费,佳合公司已放弃另外50%金额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六一零九工厂辩称,2006年之后双方在供暖协议中明确约定供暖费按照其内部管理规定仅应支付50%,此项约定应属无效,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一零九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佳合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九年至二OO七年度应交供暖费百分之五十金额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三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一零九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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