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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肖某乙民间借贷还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王淑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X区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肖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孝,丹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肖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甲与被执行人肖某乙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淑华于2010年8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淑华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屋是错误的。案外人已经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因为开发商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肖某甲申请执行的仅为债权,而案外人被查封的房屋取得的是物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案外人于2002年1月21日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保全查封祥瑞家园小区房屋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7日,现执行查封的时间是2009年7月10日,均是在案外人购买和实际占用该房屋之后。案外人已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查封异议,你院告知案外人走诉讼程序,政府也引导案外人走法律诉讼程序,并给出具了特情特办告知书。现案外人已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你院的查封裁定而无法作出判决。综上,案外人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屋违法,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某甲与被执行人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04)丹民三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肖某甲同意由被告肖某乙偿还借款(略)元,原告放弃剩余欠款及利息;二、被告肖某乙以销售东港市X区商品房所得价款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被告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及时提供售房所需手续,但不承担任何费用;三、被告肖某乙于本调解书签字之日给付x元(双方已履行完毕),余款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偿还x元,以后每15日偿还x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四、被告如违反上述条款,原告则有权向法院申请对东港市X区商品房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于二OO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2)丹商初保字第149-X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乙、汪某森银行存款(略)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查封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港市X区X号楼X、201、608、601、208、207、401、501、606、506、306、X号房屋;X号楼X、201、308、401、507、301、607、506、207、608、605、X号房屋;X号楼X、207、X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OO九年七月十日作出(2006)丹执字第51-X号民事裁定,查封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港市X区X号楼X、207、408、606、X室;X号楼X、301、308、X室。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

另查,2002年1月21日,案外人王淑华与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东港市X区X号楼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淑华,房屋建筑面积134.13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为x元。2002年2月22日,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X号楼X单元X室,金额为x元。2002年7月4日,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为案外人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厦子,金额为7000元。案外人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又查,2001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肖某甲与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约定: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东港市X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申请执行人,房屋建筑面积134.1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x元。2001年9月6日,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房款,金额为x元。该合同于2001年11月27日在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东港市X区是丹东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公司于2001年11月9日日与申请执行人肖某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2年1月21与案外人王淑华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申请执行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先,且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案外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后,但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涉案房屋存在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程序无法确认物权的归属问题。故案外人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其享有物权,证据不足。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淑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张晓欣

执行员于学宁

执行员尚洪飞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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