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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华骏成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国光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3387号

原告北京乐华骏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乐华骏成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兵,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国光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乐华骏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骏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国光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光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华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北国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华骏成公司起诉称:北国光华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交付给乐华骏成公司一张支票,以支付应付货款x元,后银行以账户金额不足为由退票。经追索未果,故乐华骏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北国光华公司支付x元。

乐华骏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x号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2、建筑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供货结算单。

被告北国光华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乐华骏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乐华骏成公司因与北国光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持有一张由北国光华公司签发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票载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收款人为乐华骏成公司,金额为x元。同年11月3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此后北国光华公司未支付该票款。

以上事实,除上述乐华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外,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国光华公司签发的x号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乐华骏成公司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作为合法持票人,该公司在支票被银行退票后,有向出票人北国光华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乐华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国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北国光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乐华骏成建材有限公司x号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十八万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北国光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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