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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赵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孙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荥阳基正盛世名苑社区X号楼X房一套,并已装修入住,但被告在交纳部分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对剩余的部分首付款x元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只交纳了x元,对剩余x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购房款x元属实,但原告要求违约金x元过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基正-盛世名苑”X号楼X号住房一套,原告暂定于2009年3月1日将住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首付款已付x元,分期付款金额为x元,分期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日付款x元,同年7月1日付款x元,同年9月30日付款x元,延期交付款项,按本年总付款额1%/天收取滞纳金为500元整。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原告x元的借条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支付给原告房款x元后,下欠x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住房,欠原告首付房款x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欠原告房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后,下欠x元应予偿还。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虽然双方约定延期交付款项,按本年总付款额1%/天收取滞纳金为500元,但双方约定过高,违约金应按被告欠原告房款x元的30%,即x元计算为宜,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三万五千元,违约金一万零五百元,共计四万五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原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七元,被告赵某负担九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王新萍

审判员赵某国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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