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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杰达伟业线缆有限公司与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7145号

原告北京杰达伟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楼一层A-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杰达伟业线缆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X室。

原告北京杰达伟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爱丽华公司的名义叙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达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丽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达伟业公司诉称:2007年1月23日,爱丽华公司与杰达伟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杰达伟业公司向爱丽华公司供应电缆。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1月23日,杰达伟业公司陆续向爱丽华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x.10元的电缆及相关产品。至今,杰达伟业公司陆续给付货款x.90元,尚欠货款x.2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杰达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爱丽华公司给付货款x(超过本诉讼请求的未付货款放弃)元,同时要求爱丽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爱丽华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爱丽华公司与杰达伟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杰达伟业公司向爱丽华公司供应电缆。合同同时约定:杰达伟业公司将订单列明的商品,分批运至爱丽华公司工地现场,爱丽华公司工程部、监理会同杰达伟业公司按照订单对商品的种类、规格、产地、数量、包装等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确认书,如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不得以爱丽华公司已验收作为免责;第一批电缆应于签订合同后10日内运至爱丽华公司工地现场,剩余电缆送货时间以爱丽华公司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爱丽华公司对于已经验收的商品发现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无质量保证期的在验收后12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商品质量符合约定,杰达伟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提供商品不符合约定的,不受前述提出异议时间的限制,爱丽华公司有权随时提出异议;爱丽华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杰达伟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x.9元;每批电缆至工地经爱丽华公司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当批电缆款的70%,在爱丽华公司向杰达伟业支付最后一批电缆款的70%的同时,杰达伟业公司向爱丽华公司出具金额为全部总价款的5%的银行质量保函,银行质量保函的有效期为全部电缆到场验收合格且经过安装通电合格之日起一年;爱丽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日支付应当未结算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延迟四十五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杰达伟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等。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1月23日,杰达伟业公司陆续向爱丽华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x.10元的电缆及相关产品。至今,杰达伟业公司陆续给付杰达伟业公司货款x.9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杰达伟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杰达伟业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爱丽华公司收到杰达伟业公司供应的货物后,至今拖欠杰达伟业公司货款x.2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爱丽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杰达伟业公司要求爱丽华公司给付货款x元(其余未付货款放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爱丽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杰达伟业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三万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保全费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均由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金额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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