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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玉年,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22日与被告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30日婚生男孩夏某俊。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打工期间行为不检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3月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回原告处,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的嫁妆折抵部分抚养费,不另外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达到法定条件,原、被告分居未满2年;2、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被告行为不检点部分与实际不符,是原告的无故猜疑;3、原被告有一婚生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离婚的行为过于草率;4、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挽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5、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返还嫁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赔偿青春、精神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22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30日婚生男孩夏某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的(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居住的房屋为原告父母所建,被告的部分嫁妆存放在原告处,原、被告结婚时购买了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两地分居,小孩现由原告父母带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生活在一起,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赔偿青春、精神损失共计x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外欠账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返还嫁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提出探望小孩以及偶尔带小孩同住的请求,因被告作为亲生母亲有法定的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5000元的经济帮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夏某俊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被告夏某乙的

部分嫁妆及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割部分折抵部分抚养费,被告不再承担其他抚养费等;

三、被告夏某乙享有法定的探望权,原告夏某甲有协助

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为每月两次,由被告到原告家中探望;如被告要带婚生男孩夏某俊外出或同住数日,应征得原告同意,并保证安全送回;

四、原告夏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夏某乙5000元的经济帮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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