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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将吕xx停放在太康县药厂东的一辆面包车盗走,放在吕xx家中,后在取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不该盗车,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将一辆停放在太康县药厂东的一辆车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放到老冢镇X街吕xx(另案处理)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在太康县药厂东盗窃一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后放到吕xx家的情况。2、失主吕xx陈述了自己的银灰色面包车在药厂东丢失的情况。3、证人韩xx证明淮阳的一个人往其家中放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的情况。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的情况。5、收条证明失主将车辆领走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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