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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方城县教育体育局、王某某、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小史某镇第一初级中学为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乾坤,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殷玉存,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尚某某与上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上诉人王某某、方城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方城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一初中)为姓名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某及方城县教体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某某、李某文;上诉人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坤、冯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清,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一初中的委托代理人殷玉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尚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方城县X乡,1993年9月7日由古庄店乡迁到方城县X街。于2007年12月17日申领二代居民身份证号为x。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方城县X乡X村。于1995年在方城县X镇X村登记一非农业户口,取名“尚某然”,身份证号为x,申请第一代身份证的日期为1995年11月30日。1993年的7、8月份,经史某长的介绍,王某某通过尚某某之父尚某富的身份关系,以尚某某之名报考南阳师专实用人才培训班,1995年毕业,毕业证及档案上的名字仍为“尚某某”,在曾用名中X为王某某。1997年方城县人民政府决定招1995年南阳师专实用人才毕业生进入教育系统工作,其中有“尚某某”。1998年4月7日,方城县人劳局调“尚某某”等13名同志到教育系统上班,1998年9月4日,方城县教委分配“尚某某”等5名同志到小史某乡教办室工作,“尚某某”被分配到小史某第二初级中学任教,2007年9月调入小史某镇第一初级中学任教。在王某某被调入教育系统工作的过程中,王某某借用了尚某某的招工档案,1998年3月26日,方城县人劳局向方城县经贸委发出通知,调“尚某某”到教委工作,1998年3月28日方城县印刷厂将“尚某某”的介绍信通知给县经贸委,1998年4月,方城县人劳局通知方城县教委为“尚某某\"办理劳动手续。尚某某于1994年被方城县印刷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方城县印刷厂自1997年开始,生产陷入停滞状态,2008年6月27日申请破产,2009年8月10日被宣告破产。2006年9月16日,王某某办理了姓名及身份证信息为尚某某,头像为王某某的二代身份证,2007年11月25日,王某某办理了姓名为尚某然,人口基本信息及头像为王某某的二代身份证。2007年11月份,尚某某持户口本到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但经查证,尚某某身份证已办出,尚某某发现自己的身份证信息被王某某冒用后,引发尚某某对王某某的举报,并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信访。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责令方城县人劳局、方城县印刷厂、方城县经贸委、方城县教体局、方城县公安局对此事写出书面答复。2008年4月25日,方城县人劳局下发方人劳[2008]X号文件,取消王某某的职工身份,尚某某仍属印刷厂。2008年8月26日,方城县公安局做出方公行撤决〔2008]第X号决定,撤销了尚某然的户口,2008年9月5日王某某取得临时身份证,姓名为王某某,证号为x(同目前王某某的身份证号)。2008年10月9日,方城县教体局做出方教文[2008]X号文,决定取消王某某顶替他人所取得的有关证书和证件,2009年5月21日,尚某某以侵害姓名权为由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教育体育局、方城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工资损失x元,交通费用662元,精神损害7万元,共计15万元。

另查明:(1)尚某某为高中毕业,未参加南阳师范专科学校的学习,无教师资格证。(2)2007年11月13日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对尚某富询问笔录上尚某富的签名属实。(3)目前尚某某名单在印刷厂破产后的工人名单中。

原审认为:王某某冒名尚某某的事实存在,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构成了对尚某某姓名权的侵权,在王某某招工录用的过程中,王某某使用尚某某的招工档案,亦构成了对尚某某的侵权。但因方城县印刷厂自1997年起生产处于停滞状态,从事实上说,王某某的侵权并未对尚某某造成实质损害后果。王某某在办理二代证的过程中,有意涂改“然”为“冉”,主观上存在故意,也构成对尚某某姓名权的侵害,虽造成了尚某某2007年11月份不能办证的后果,但得到公安机关的及时纠正,并未给尚某某造成实质上的损害。因此,被告王某某侵害尚某某姓名权事实成立,但原告尚某某未参加教育系统工作,且自2005年起已以印刷厂下岗职工的身份享受了社会低保,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侵犯原告尚某某的姓名权,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定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方城县教体局在办理招生及招工的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严重过错,在客观上同王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尚某某姓名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酌定被告教体局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在办证的过程中出现错误,但事后立即收缴并进行了更正,未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因此被告公安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分配到小史某二初中工作并非现在的被告一初中,因此小史某一初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信访路费66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方城县公安局已注销了“尚某然”及头像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为尚某某的身份证,且方城县人劳局已注销了王某某冒名尚某某在方城县教体局的职工身份,方城县教体局也注销了王某某冒名尚某某的相关资格证书,且原告的工作关系也已被恢复到方城县印刷厂,因此,原告诉求各被告关于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已经得到了实际解决。

原审判决: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向原告尚某某赔礼道歉。2、被告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向原告尚某某赔礼道歉。3、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方城县教育体育局负担1500元,原告尚某某负担1000元。

尚某某上诉称:我于1994年经方人劳字(1994)X号文件招为方城县印刷厂的全民合同工,1997年冬,因工厂经营不景气,便托人将工作关系调入教育系统,原告在家等待通知上班。2007年11月12日,我去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申请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被河西派出所告知身份证已办走,并扣下了原告的原身份证。经查,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在河西派出所已办有姓名为“尚某然”的身份证,证号为x,换二代身份证时,又串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把“尚某然”改为“尚某某”,身份证号为x,从而实现将原告身份置换的目的。1993年,被告王某某冒原告名字参加南阳师专举办的第二期实用人才班,1995年结业后,国家不承认学历不予安排工作,后来县政府决定让这批人先办理招工手续再录用,被告王某某未参加招工,采取不正当手段,依靠亲友,并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于1998年3月冒名顶替原告已调入教体局的工作关系到教体局上班,又在方城县印刷厂职工花名册X上原告的名字,企图隐瞒原告曾已被调走的事实,导致原告十年来不知情,被告王某某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劳动就业权,造成原告十几年没有工作,无法获得报酬。在被告王某某侵权的过程中,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教体局、一初中帮助出谋划策,共同完成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方城县公安局、小史某镇一初中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王某某上诉称,我使用尚某某姓名参加师长的实用人才培训班,是尚某某父亲的炗许系亲自操作的,没有盗用及恶意冒名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尚某某在方城县印刷厂工作在先,我进入教育系统工作在后,二人的劳动就业权利未受影响。

方城县教体局上诉并答辩称:(1)尚某然起诉教体局侵权不能成立,教体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在2008年4月7日向方城县纪检委递交的《举报材料》上载明:“1993年冬,南阳师专与我县教委签订协议,举办二期实用人才学习班,当时我完全符合条件,因家庭当时经济困难,父亲正在不定犹豫时,王某某的亲戚(与我父亲认识)到我家花言巧语、死缠活缠,将报名考试的有关证件骗走”。显然,王某某使用尚某某的名字,尚某某及其父亲是同意的。(2)原告对王某某使用其招工档案,冒名调入教育系统工作是积极配合、大力支持的,且教体局一直不知道这些情况。(3)让教体局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让我局承担责任不当,应驳回尚某某对教体局的诉讼请求。

方城县公安局辩称:(一)尚某某起诉事实错误,无侵权事实发生。1993年7-8月份,王某某经史某长介绍,通过尚某某父亲尚某富提供的尚某富的教师证,任职资格证以及尚某某的高中毕业证,为王某某以尚某某的名字在南阳师专进修班报的名,通过考试,被南阳师专进修班录取,王某某毕业后又以尚某某为名由教体局分配了工作。王某某在学习、工作过程中,教育人事档案均以尚某某为名,尚某某本人及其家人均同意王某某使用尚某某的名字,收受王某某5000元的高额费用,且主动为王某某提供有关证件,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不知情,严重与事实不符。1995年,王某某在方城县南关开发区以“尚某然\"为名办理了非农业户口。因其教育人事档案一直使用尚某某的名字,王某某为了将两者一致用起来,擅自将其户口本上的“尚某然”的“然”字用笔改为“冉”字,到河西派出所声称其就是尚某某,并用尚某某的名字办理了二代身份证,该身份证一直未发放、领取,直到2007年11月13日,河西派出所经过核对发现王某某是“尚某然”,而不是尚某某,将王某某办理的尚某某的身份证,涂改的户口本当场收缴,该身份证办理后,一直在公安机关存放,王某某本人也未使用过一天,尚某某诉状中所谓的姓名侵权事实并未发生,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尚某某造成任何损失。(二)原告要求赔偿与法无据,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尚某某及其家人自愿让王某某使用其名字学习工作,公安机关对整个过程并不知晓,且没有任何过错,如有损失,应由尚某某及其家人自行承担,公安机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方城县X镇一初中辩称:王某某完成学业后,以尚某某的姓名分配工作时,由方城县劳动人事局于1998年3月26日以方人劳字X号通知书,通知方城县经贸委调尚某某到县教委工作,方城县劳动人事局又于1998年4月7日做出方劳人字X号介绍信,介绍尚某某到教委分配工作,办理劳动合同手续。王某某于1997年9月4日以尚某某的姓名由方城县教委分配到小史某乡教育办公室第二初级中学参加工作,于2007年9月份因工作需要又调入一初中工作,王某某用尚某某的名字办理二代身份证的行为与被告一初中无关,一初中做为被告,无任何权力为其提供方便,也没有必要去作假,尚某某诉求被告一初中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初中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为王某某提供方便,让其实施侵权行为,一初中没有赔偿义务。

王某某辩称:(1)关于冒名的事实同被告公安局、教体局的辩称。(2)王某某毕业后因招工需交1000元,尚某富提出继续使用其女儿的手续,并办理了相应的招工手续。(3)王某某能取得教师资格及工作与原告无关。(4)尚某富转让考试资格时并不知道一定安排工作,尚某富可以转让,王某某可以接受,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由于尚某某的告状导致我失去工作我已没有赔偿能力。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尚某某之名报考南阳师专实用人才培训班,此后又利用尚某某的招工档案,获取了全民合同制教师资格,并从事教育活动,该行为王某某虽声称给尚某某之父尚某富说过并知晓,但不能认定尚某某本人同意使用尚某某姓名,侵犯了尚某某享有的姓名使用权,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方城县公安局为王某某办理了“尚某然”的身份证存在审查不严过错,客观上为王某某由“尚某然”改为“尚某某”创造了条件,也构成了对尚某某的姓名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方城县教委在招录人员时未严格按照条件审查相应的证件手续,导致王某某冒用尚某某姓名获取招生资格,日后又为其办理工作调动手续,亦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方城县教体局、方城县公安局应分别向尚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判对方城县教委确定的赔偿责任过重,应予纠正。小史某一初中作为接收单位,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亦没有审查王某某冒用尚某某姓名的法定职责,没有侵犯尚某某姓名的故意和过失,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尚某某上诉称给其造成工资损失的理由因王某某在侵犯尚某然姓名权时,尚某某仍以本人名字在方城县印刷厂工作,并未因此丧失劳动权利,且其本人亦未获得教师资格,故不能享受教师的报酬和待遇,故请求赔偿应享有教师工资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方城县教体局和方城县公安局系基于不同的过失产生的侵权行为,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对此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尚某某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一日作出的(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某某口头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判令方城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某某口头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判令方城县教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某某口头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五、驳回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共计6550元,由王某某负担1500元,方城县教体局、方城县公安局各负担1000元,尚某某负担3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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