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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事务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9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俊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万豪国贸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祥公司因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事务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新锐地带二期工程是否77个配电箱的问题。纵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在合同中提到了一、二期工程,但主合同对二期工程的约定仅有“二期各种箱柜可以与一期同时统一订货,分期到货,分期安装”和“二期暂按(略)元扣除”的约定。补充合同有“从主合同中暂扣除二期各种综合配电箱费用(略)元”的约定,而该约定并不是一期、二期工程具体范围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新锐地带一、二期工程的范围约定不明。在履行合同中,虽然原告有77个配电箱未做,由于合同并未约定二期工程范围是77个配箱,因此不能当然认为原告未做二期工程,应当扣除二期工程款(略)元。鉴于双方对原告已做和未做工程部分无异议,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已投入运行超过六个月质量异议期。故,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原告对合同履行和目前该工程已由第三人完成的实际情况,被告理应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即工程总造价减去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关费用,即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的鉴定金额(略).29元,再扣除被告已付款(略)元和392户一户一表费用(略)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略)。71元。被告关于原告77个配电箱未做,不应支付二期工程款(略)元的辩称;关于航天配电室未通电可拒付款的辩称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应当履行为航天配电室通电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解除合同无效和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已由第三人完成,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台变压器未安装的问题,由于原告已将2台变压器款支付给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原、被告与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新锐地带一、二期一户一表已形成三方会议纪要,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A、B幢防火漏电装置的问题,因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一户一表的价款从主合同价款中扣除,双方另签订合同。而双方在另签订的一户一表合同中对于该问题并未作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辩称中称原告违约的问题,因原、被告的请求不涉及违约问题,且违约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做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略)。71元。宣判后,顺祥公司不服认为:作为二期配电箱的费用132万元是被暂扣的,因未作配电箱,就不应得到132万元;2、航天配电室是一期工程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一期工程的付款条件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了;3、一审判决在认定是否应具备防火漏电装置问题上采用了多重标准;另外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超过了举证期限才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工民公司与顺祥公司签订《新锐地带一、二期建筑工程(永久性)用电电源委托代办及配套电气设备购置与安装费用统一民干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名称。新锐地带一、二建筑工程(永久性)用电电源及该工程相应的配套变、配电系统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市X区石桥铺渝州路X号。三、工程内容。一揽子交钥匙工程。包括用电电源代办、配套配电设施的购置、安装,即:高压配电室,三个低压配电室设备、该工程地下室、群楼及五栋塔楼内各种配电箱设备等。四、工程期限。2003年4月15日进场安装,上一级正式电源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到新锐地带高压配电室母线侧,同时交付(略)变压器全套供电系统于2003年6月30日前通电交付使用。二期各种箱柜可以与一期同时统一订货,分期到货,分期安装,二期竣工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调决定工期的提前或往后顺延。五、质量等级。按照甲方提供有效的设计施工图及国家有效规程,规范施工检测、验收。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杨家坪供电局各有关职能部门汇同检查、检测签订验收合格、通电交付使用。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工程按合同及合同附件所列工程量内容代办电源及图纸审查费,供电局全部手续办理涉及的所有费用(如增容费)、工程设备购置费,电缆沟土建费用、安装费、安装辅材及机具运输及吊装检测,验收总费用600万元统一包干使用(交钥匙工程)。付款方式:因各种箱柜到货及安装分为一、二期两个不同时段,故二期箱柜订货而未投入生产时,暂不支付预付款。二期暂按132万元扣除。本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并取得杨家坪供电局用电批准后及图纸审查,勘察设计手续办完后预付工程款468万元中的(略)元,进场施工时再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档案资料齐全、真实、可靠,装订合格移交杨家坪供电局接收并办好交接手续,顺祥公司支付工程款468万元中的254万元,预留(略)元作为质保金,在投入运用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完毕。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合同附件对电源、电缆的上级电源分摊费、变配电箱高压配电室,高压配电室开关柜,低压配电室,配电箱、设备型号,规格等的要求作了明确约定。另外对航天公司原有(略)变压器需移至现建高低压配电室,原则上一并委托乙方代办手续并组织施工,有关事宜另立合同约定。就航天配电室双方未另行约定,工民公司已按该约定做了航天配电室。

2003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供配室、配套配电设施,按2003年4月24日由重庆市X区拓展电力设计所设计并经杨家坪供电局审核盖章通过的施工图一套15张,作为调整后的施工内容纳入2003年3月6日主合同内。高压开关柜由原10台调整为17台;变压器3×(略)调整为4×(略);低压柜33台调整为42台;工程量以重庆市X区拓展电力设计所2003年4月24日设计图一套15张为准作为附件与2003年3月6日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新锐一、二期一户一表电表配电箱140台、价款(略)元从原主合同600万元中扣除,双方另签订合同。顺祥公司另增补10万元费用。主合同加上补充合同总价为(略)元。从主合同中暂扣除二期各种综合配电箱费用132万元待二期施工时再支付,其余则为第一期应支付款,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补充合同还约定,凡涉及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相应条款有冲突外,均以补充合同为准。

2003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户一表委托代办合同。委托代办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新锐地带新建A、B、C、D、E永久建筑五栋楼住宅共672户的一户一表,配电箱供电主干电缆线、安装、购置等。每户按1300元包干。其中一期工程A、B两栋X户,工程款(略)元,二期工程C、D、E三栋X户,工程款(略)元。

在合同履行中,工民公司按合同约定取得了杨家坪供电局正式用电合同后,按重庆市X区拓展电力设计所设计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并安装了开闭所一个,公用配电室一个,航天专用配电室一个,顺祥专用、配电室一个,电力变电器2台,高压开关柜23台、低压开关柜20台。

2003年6月20日,工民公司交给顺祥一份说明,称由于被告与航天设计院项目处于同一期,而航天设计用电手续到6月17日才到杨家坪供电局中心办好,拖延320天,且配电房土建未完工,无法通知杨家坪供电局工程部到现场对公用配电房,开闭所进行前期验收,故该工程无法满足6月30日通电的要求。

2003年9月9日,顺祥公司给工民公司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若工民公司在2003年9月12日前,能保证按双方合同及技术附件要求完善工程施工及新锐地带专用配电房的市电通电,顺祥公司即按合同要求同工民办理一期供电工程结算,并承诺按合同及有效附件要求支付工程款(公用部分按原工民公司承诺2003年9月15日前通电)。

2003年9月10日,顺祥公司将安装好的电力变压器2台、高压开关柜23台,低压开关柜20台移交给杨家坪供电局。期间,由于杨家坪供电局认为顺祥公司所建小区的用电负荷达不到已安装的2台变压器的负荷,暂时不安装合同约定的另2台变压器,为此,工民公司将未安装的2台变压器款支付给了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9月22日,顺祥公司给工民公司《新锐地带变、配电系统合同要求与实施结果情况及完善要求的函》。其中第二条合同执行情况中载明:开闭所已于2003年9月14日通电;顺祥专用配电房已于2003年9月14日通电。

2003年10月13日,工民公司给顺祥公司发送了《有关新锐地带顺祥公司2003年10月8日付款函的回复》。在该回复中,工民公司称新锐地带公用配电房已具备通电条件,只要顺祥公司结算完工款后才能通电。

2003年12月18日,顺祥公司给工民公司发出了《关于新锐地带一期供配电工程办理结算的函》。该函中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有效附件,往来函,顺祥公司已于2003年将贵方委托之137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杨家坪电力实业公司,杨家坪电力局于2003年11月5日给新锐地带(一期)工程公用配电系统正式供电,现一期工程大部分供配电工作完成但也有少数工作未完善,希望贵方组织力量尽快完善,以利于一期工程顺利结算。

2004年2月26日,顺祥公司又给工民公司发去了《关于完善新锐一期供电工程遗留事项及进行二期供电工程施工准备的函》。同年3月1日工民公司给顺祥公司回复了《有关新锐一期供电工程遗留事项复函》。该函载明:新锐一期配电工程早已全部完成,并且专用的公用配电房自从2003年通电后一直运行良好,但贵司至今仍拖欠工程合同款不予结算,严重影响到我司资金周转。请贵司讲究诚信,接到本函后即结算。我司派员协助,逾期对二期工作造成影响我司不负任何责任。在函中顺祥公司称对新锐一期的结算事宜,我司已于2004年元月份向贵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同年3月4日,顺祥公司给工民公司回复了《关于立即进行新锐二期施工准备的函》。同月15日,顺祥公司向工民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顺祥公司委托重庆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全部竣工。

一审审理中,在举证期限内,工民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计算依据,因未做部分双方未对帐并结算,一审委托造价事务所对未做部分进行了审计。未安装的77个配电箱和四个配电室照明线路的设备及材料、安装等费用的鉴定金额为(略)。29元。

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略)元,顺祥公司已支付工民公司工程款(略)元。该工程除C、D、E栋的配电箱77个、392户一户一表(价格为(略)元)未安装,航天专用配电房至今未通电、配电室的照明由顺祥公司自己完成,其余工程由工民公司完成并通电。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附件、补充合同,双方往来函件,付款凭据,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民公司与顺祥公司签订的《新锐地带一、二期建筑工程(永久性)用电电源委托代办配套电气设备购置与安装费用统一包干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工民公司履行合同中,顺祥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工民公司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已另行发包,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予终止。合同终止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已履行部分工程价款应据实结算,未做完部分应从包干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现双方对未完部分即77个配电箱和四个配电室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未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未完工程造价为(略)。2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77个配电箱是否属二期工程范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提到了一、二期工程,但主合同对二期工程的约定仅有“二期各种箱、柜可以与一期同时统一订货,分期到货,分期安装和二期暂按132万元扣除的约定,补充合同中有从主合同中暂扣除二期各种综合配电箱费用132万元”的约定。而上述约定并未明确一、二期的具体安装范围及各种综合配电箱的组成部分。且不能确定二期工程款即为13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对已履行部分的结算仍应按双方约定执行,工民公司要求办理结算的请求成立,顺祥公司认为132万元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航天配电室的问题,在主合同中虽有所约定,但合同约定“有关事宜另立合同约定”。双方对此并未另立合同,但工民公司已经安装了航天配电室。至于何时通电,应具备什么条件通电,双方确无合同约定,工民公司起诉亦未就航天配电室的相关事宜提出诉请,对此,本院不作评判。关于一户一表是否应具备防火漏电装置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主合同约定专用防火漏电电表箱中电表选甲IC卡式电度表,但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办理一户一表事宜(另立委托合同)。同时约定“凡涉及主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相应条款有冲突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双方另签订的一户一表委托代办合同中对防火漏电装置问题并未作约定。虽然在有关说明中提到“一户一表漏电保护器在更换一户一表时在电表的总电源开关带漏电保护器加以完善”。但该项说明不能认定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能作为合同义务,故对工民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提出工民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审计鉴定的问题,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工民公司举示了已完工工程和未做部分的证据。未做部分涉及4个配电室和77个配电箱,按照公平原则,未做部分应从包干价中予以扣除,但该未做部分应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需鉴定事项,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告之负有举证责任的工民公司应当申请鉴定,在确定期限内,工民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并缴纳了鉴定费,人民法院委托了有关资质的审计鉴定单位对未做部分进行了鉴定。由此,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827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严永鸿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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