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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武晓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19时某,被告向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自衡山县往衡东县X镇X村X组地段时,遇原告黄某在公路右侧行走,因被告向某驾车在视线不清情况下盲目通行,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湘x两轮摩托车右侧与原告在公路X路边位置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认定,被告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讼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辩称,对原告方表示歉意,愿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辩称,愿依保险合同理赔,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9时某,被告向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自衡山县往衡东县X镇X村X组地段时,遇原告黄某在公路右侧行走,因被告向某驾车在视线不清情况下盲目通行,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湘x两轮摩托车右侧与原告在公路X路边位置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某至伤残评定结论日,住院期间有陪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41912.63元;2、伤残赔偿金16566元×20年×0.1=33132元;3、误某90天×81.3元=7317元;4、护某31天×81.3元=2520.9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31天×12元=372元;7、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89954.53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200元,因没有提供需在医院外住宿治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根据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医药发票、病某、交通费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向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1月19日00时某2012年1月18日24时某。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本次事故中,被告向某负全部责任,宜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向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向某在庭审中与原告黄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达成调解并当庭兑现。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理赔的款项为:(一)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原告方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在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限额理赔);(二)伤残赔偿33132元+7317元+2520.9元+700元+4000元=47669.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89954.5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7669.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57669.9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毅鹏

撰稿:武晓峰;校对:林毅鹏;印10份;2012年4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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