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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37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富田某阳城监理部项目总监,住(略)。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4月16日被收监,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实习监理员,住(略)。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4月16日被收监,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郑州市振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兼职安全员,住(略)。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田某阳城项目部资料员,住(略)。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田某阳城项目部执行经理,住(略)。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五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郑州市富田某阳城商业广场B2区工程建设单位为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郑州市振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007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工地临时负责人)和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主管工长张风声,被告人张某乙(项目部监理员),陈某某(兼职安全员)对郑州市富田某阳城上月广场B2区中厅模板及支撑工程搭设情况进行验收后,认为合格,张某乙越权签发了混凝土浇筑令。次日,杨某某等人对工程脚手架进行了加固。同年9月6日上午,杨某某提出立杆间距稀了,应增加立杆,但因施工时间及难度问题没有增加。下午14时30分许,张风声电话通知劳务公司施工方再上四层楼顶看看,当施工方发现接头变形后,立刻向杨某某汇报,杨某某通过对讲机提出让工人加固,当施工方跑到楼顶,立刻让工人停止施工未果。遂由于天井部分模板架体整体失稳坍塌,致7人死亡,10人重伤,7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达596.2万元。事故发生后,经专家认定,此事故是一起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相关方不能有效履行其安全、技术责任而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史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陈某某、赵某丁、王某丙在该起事故中均有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人史某甲作为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田某阳城监理部项目总监,同时监理三个在建项目,未履行项目总监职责,在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重大隐患不予整改时没有向负有安全监督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也没有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被告人张某乙作为郑州市恒兴监理有限公司实习监理员,未参与模板支撑架的安全技术验收,在下发监理通知单后没有追踪复查整改情况,还越权代签发混凝土浇筑令,在浇捣混凝土过程中没有履行旁站职责,行为严重失职。杨某某作为郑州市振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没有相关资格证、上岗证,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预兆,没有及时采取果断措施让工人撤离,而是错误提出让工人继续加固,属现场指挥错误。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兼职安全员,未经任何安全培训即无证上岗,未能发现施工中存在的重大隐患,且在重大隐患没有得到排除的情况下在浇筑令上签字。被告人赵某丁作为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田某阳城项目部执行经理,未有效履行项目经理职责,也未认真组织进场全部劳务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项目部管理秩序较乱。项目部对监理通知单位未进行有效整改并回复,对模板支撑体系未进行安全验收,模板支撑架安全技术交底内容不清,且没有认真组织整改、验收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被告人王某丙作为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田某阳城项目部资料员,长期违规代签项目经理名字,并在2008年9月6日收到监理方下发的工程暂停令后未及时向项目经理汇报,又为了方便在工程暂停令下发后补写了浇筑令,导致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隐患不能及时得到整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在该事故中死亡的7名被害人家属及17名受轻、重伤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7名被害人家属及17名受伤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史某甲、赵某丁的供述,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分别对其各自的职务、工作职责以及事故发生情况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李某某的陈某.3、证人洪某、王某戊、刘某某、孙某某、赵某己、张某庚、余某某、苏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王某戊、母某某、张某辛、田某某、史某壬、张某辛、王某癸、尹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九大队情况说明及模板坍塌事故现场照片。5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赵某丁、陈某某、王某丙的职务证明。6、郑州市振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职务证明。7、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史某甲、张某乙的职务证明。8、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显示“9.6”坍塌事故中七名被害人死亡。9、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6”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事故人员伤亡等综合情况。10、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在该事故中死亡的7名被害人家属及17名受轻、重伤的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卷,显示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赔偿了7名被害人家属及受伤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史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丁、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史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系富田某阳城二期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而事故发生地是富田某阳城的三期工程,无证据证明其是富田某阳城三期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系刚毕业的学生,到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任实习监理员,出事后,积极协助调查,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某某系工地临时负责的农民工,事故现场由张风声指挥施工,其施工人员是根据张风声的要求进行施工,有关人员没有及时将停止浇筑令下发,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与他人承担相同的责任,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史某甲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其在该工地的职务身份证明有其任职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及辩护人辩护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理由,经查,其任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实习监理员,在该事故中其未尽职责也是造成责任事故之一,其虽系刚毕业的学生,但根据其职务行为,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事故现场由张风声指挥施工,其未发现施工现场有异常情况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所在的郑州市振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根据郑州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浇筑令进行施工的事实属实,但是,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未能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下达的错误施工方案未能提出异议,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造成该重大事故,系上述各被告人均未能履行职责所造成,因此,均应对未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丙、赵某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多人伤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史某甲、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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