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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冯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订婚期间,被告分七次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返还彩礼款数额部分不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那么多。2、收到的部分彩礼款项已开销并用于购买嫁妆,嫁妆在原告处应折抵。3、按照法律规定应部分返还。4、部分彩礼属赠与性质。

依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具体数额,应如何返还;2、被告婚前嫁妆状况。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媒人冯XX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大见面时经其手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6000元,另其知道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下车礼1001元。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委托代理人异议称:具体不清楚,因为被告未出庭,经我询问被告说未收到这个钱。

另2010年8月10日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进行调解时,李某某认可接受原告给付订婚礼1400元、彩礼x元、下车礼1000元,对其他款项不清楚。

关于被告对媒人冯XX询问笔录所提异议,因冯XX系原、被告双方媒人,经其手大见面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冯XX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4日(正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8日回娘家居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400元,大见面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下车礼1000元,被告的陪送嫁妆有:小天鹅牌饮水机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爱德森电动车一辆,挂衣柜一个,被子两条,床被罩各一个,棉土布两块。上述物品除电动车外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及彩礼x元,被告认可x元。大见面6000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有媒人证实,故彩礼数额应认定为x元,超额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与原告订亲及典礼时接受原告见面礼金及彩礼数额较大,原、被告虽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彩礼应酌情返还x元为宜。被告陪送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嫁妆:小天鹅牌饮水机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挂衣柜一个,被子两条,床被罩各一个,棉土布两块;

三、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原告冯某某承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建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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