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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在逃。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红岳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4月15日晚,因廖某某(已判刑)被张海军打了一耳光,怀恨在心。同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与廖某某、周某丙、杨某丁(均已判刑)及李某戊(另案处理)从南岳回家,途中在马迹大酒店发现张海军的车停在该酒店前坪时,被告人汪某及廖某某、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等人将张海军的车砸坏,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x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二)聚众斗殴罪

2010年6月26日,杨某(已判刑)一伙人与赵灿(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杨某等人将赵灿等打伤。为报复,当晚双方纠集多人准备斗殴。被告人汪某接到杨某的电话,积极参与,并租来李某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后与杨某等人乘车来到白果镇X村地段与赵灿一伙人发生斗殴。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犯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辩解认为杨某打电话要自己去是去调解,不是去打架的,虽然到了斗殴现场,但没有持械,也没有参与斗殴。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犯故意毁财罪是从犯,情节轻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2、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4月15日晚,廖某某军驾驶其叔叔廖某某奎的牌照号为粤x雪佛兰轿车,在经西岭往南岳方向行驶时,遇前行被告人汪某与廖某某(已判刑)驾驶的牌照号为湘x的面包车。因汪某、廖某某二人故意不让道,使廖某某军无法超车,廖某某军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行驶在前面的张海军。随后,张海军驾车拦住廖某某、汪某二人,并打了廖某某一耳光。事后,廖某某不服气,便打听到张海军的身份及手机号码等情况,并打电话约张海军谈判,但张海军未予理睬,廖某某对此事便记恨在心。2010年4月17日下午,汪某、廖某某、周某丙(已判刑)、杨某丁(已判刑)、李某戊(另案处理)五人驾驶湘x面包车从南岳返家,在途经马迹大酒店时,廖某某发现粤x的雪佛兰轿车停放在该酒店前坪,为了报复,廖某某便讲要将此车砸毁,并要汪某将面包车调头,汪某便将车开至马迹往新桥方向的一个坡顶,由杨某丁下车,用红纸将面包车牌照粘好,再由汪某开车返至马迹大酒店。廖某某、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四人从面包车后座处拿出砍刀,持刀将粤x雪佛兰轿车一顿乱砸,然后往新桥方向逃窜。在途经新桥镇X村时,被告人一伙被衡山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缴获五把砍刀。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粤x雪佛兰轿车共计损失价值x元。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汪某一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廖某某、周某丙、杨某丁、李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廖某壬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何某己、何某庚、王某某、李某辛、廖某壬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2010年6月26日15时许,在衡山县X村杨某(已判刑)一伙人与赵灿(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赵灿、谭某等人被杨某一伙打伤,赵灿等人不服准备报复。赵灿一方纠集了周某丙、唐某某、张某、曹某某、廖某某、阳某、谭某(均已判刑)、陈某、李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空心管等工具,聚集到白果镇X组刘美云家的空坪里,赵灿等人认为刀具还不够,便打电话联系刀具,先后有人送刀过来,一徕叽提出来对方喜欢丢汽油瓶子,可能还有枪,赵灿便要己方也准备汽油瓶子,一共做了十余个汽油燃烧弹,张某拿了一个做实验,爆炸成功,后又分发砍刀和空心管。与此同时,杨某从李某美处得知赵灿一伙要杀到自己家里去后,也积极应对。杨某和汪某秋(已判刑)二人约好一起从南岳赶回贯塘以应对赵灿一伙人。汪某秋从南岳纠集了阳某、“潘徕叽”、“猪蒲子”(均另案处理)三人去贯塘帮忙。与杨某会合后,由汪某秋驾驶杨某的商务车从南岳回贯塘,在路上,杨某等人还接应了被告人汪某。汪某、杨某、汪某秋、阳某、“潘徕叽”、“猪蒲子”等人到贯塘的“星际传奇网吧”聚集,随后有人往商务车上搬铁棍、砍刀等工具,因人多杨某要汪某另租一台车,汪某便租用其老表李某一辆白色面包车。由汪某秋驾驶商务车载汪某、杨某、“红徕叽”、“新徕叽”(均另案处理)、“鸟子”等人,李某驾面包车载周某丙、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往杨某家方向驶去,另外安排一台摩托车紧跟其后。出发前,杨某交待商务车上的人:“不搞到我屋里去,先不动手,在路口等,看来多少人。”当晚21时许,杨某一伙驾驶两辆汽车经过白果镇X组刘元陆屋门前的机耕路时,被赵灿一伙发现。随即赵灿一伙人拿起砍刀、汽油弹、空心管等工具,由周某丙驾驶湘x丰田车载赵灿、谭某、李某癸等人,阳某、廖某某、曹某某、张某、唐某某、陈某等人驾驶七台摩托车共二十余人在后面追赶。杨某等人发现后面有人追,便将车停下,杨某一伙人从车上下来,喊:“冲!”汪某秋也拿根铁棍冲上前去,杨某提了一把砍刀,其余人大都手持砍刀、铁棍朝赵灿一方冲过去。赵灿等人也提了刀与杨某一伙人对峙,赵灿一伙人朝杨某一方扔过去几个汽油燃烧弹。后赵灿一伙见势不妙,便纷纷逃离现场。周某丙等人随即又将周某丙的湘x丰田车砸烂。经衡阳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周某丙车上扣押的一把自制枪不具有杀伤力。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车被损价值37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26日自己是杨某喊去的,并租来李某的车和杨某一伙人到了斗殴现场等事实;2、同案人赵灿、周某丙、杨某、汪某秋、张某、阳某、谭某、廖某某、唐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分别证明2010年6月26日案发的经过及各自的行为;3、证人李某辛、周某某、庾某、周某某、欧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阳某某、唐某某、文某某证言,证明案发的一些事实及案发后的相关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赵灿、谭某、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丙驾驶的湘x号车被毁损的价值为3740元和该车上查获的一把自制枪不具有杀伤力;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的概貌;6、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同案人已被判刑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为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伙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是积极参与者,被告人辩解自己是去调解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杨某从南岳赶回贯塘途中接到汪某,在车上同案人汪某秋问了杨某是否还可以协商,杨某说没有协商的可能,故汪某应该知道不是去调解的,同时当杨某与被告人汪某一伙到达贯塘街上时,汪某知道有人将砍刀、铁棍等往车上搬,并且汪某应杨某的安排还租来一辆车载人,均说明不是去调解的,而是与对方格斗,故被告人汪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张红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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