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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茅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郭福某、被告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茅某伙同王磊、侯帅(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滋事,在(略)红珊瑚会所将杨某、郭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斌损伤构成轻伤,郭福渠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茅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茅某辩称自己当时没有动手打人,只是去拦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茅某伙同王磊、侯帅(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滋事,在(略)红珊瑚会所将杨某、郭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斌损伤构成轻伤,郭福渠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茅某与被害人杨某、郭福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供述了2008年11月6日23时其和王磊、侯帅等几个人在文明大道红珊瑚KTV唱歌时,与杨某、郭福某发生争执,自己前去拦架,以及见杨某、郭福某受伤的事实经过。同案犯王磊、侯帅均供述了参与在红珊瑚KTV唱歌房院内将杨某、郭福某打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杨某、郭福某均陈述了被茅某等人寻衅殴打致伤的过程。证人刘某、程某某、晁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安阳市公安局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2971、X号鉴定书证明杨某损伤构成轻伤、郭某渠损伤构成轻微伤。证明被告人曾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另有同案犯王磊、侯帅犯寻衅滋事罪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伙同他人无故寻衅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某,被告人茅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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