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桂莲,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乙,又名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桂莲,被告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告父亲梁某庆病故,2006年8月24日母亲袁秀花病故,原告哥哥梁某婚后去了兰考县X乡X村居住,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原告的父母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直至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前立下遗嘱,其全部遗产由原告继承。2005年8月4日,原告将父亲的耕地承包给被告3亩6分8厘,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2000元。同时,被告私自在原告继承的宅院内种上树木,并声称宅院归其所有,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告拒不归还。2007—2008年,被告又两次冒领原告父亲耕地的国家补贴款,原告讨要无果,现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被告亦不归还到期的土地,并称其是原告父亲的族孙,遗产应由其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强占的宅院、到期的耕地及冒领的国家补贴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理由,因原告之父于2003年2月29日病故,所以遗嘱是假的,其遗嘱也侵犯了梁某甲哥哥的权利,原告之父病故后,是被告给办的丧事,且梁某甲之母死亡时也说遗产留给被告,故遗产应由被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梁某庆系原告梁某甲之继父,梁某庆同梁某乙之爷系兄弟关系。梁某庆与原告之母袁秀花婚后无亲生子女,梁某甲有一哥哥张国领,又名梁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兰考县X乡X村,原告之父母生前一直在原告家同原告共同生活。梁某庆病故后梁某乙出面为其操办了丧事。梁某庆、袁秀花夫妇在兰考县X乡X村有一宅院,包括堂屋三间、厨房一间。现该院落无人居住,但被告梁某乙实际使用,梁某乙在该院中栽种数十棵杨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父梁某庆的遗嘱一份,遗嘱确定将房屋归原告梁某甲继承,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29日。
另查明,2005年8月4日,原告将其父3亩6分8厘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从2006年至2009年秋后,被告亦于2005年8月11日一次性交给了原告承包费2000元。2007-2008年期间被告梁某乙共领走梁某庆粮食补贴款共计324.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明、种粮补贴发放表、张国领证明等和被告提交的记事本、土地承包证明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梁某庆的死亡时间说法不一致,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提交的梁某庆的书面遗嘱不予认定。但原告梁某甲对其父母梁某庆、袁秀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之兄张国领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梁某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占原告父母遗留的宅院一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乙称自己为梁某庆办过丧事遗产就应全部归自己继承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梁某乙归还所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梁某乙承包原告梁某甲的土地承包期限未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梁某庆出面办理了丧事,况且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正在实际耕种土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领取的国家粮食补贴款32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兰考县X乡X村的梁某庆、袁秀花夫妇的遗产宅院一处交付原告梁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朱博
陪审员孙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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