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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强奸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41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01年9月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竺某趁本市梦来香休闲中心女服务员唐某某陪其吃夜宵之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将唐某某挟持至本市岳林广场草地,尔后强行将唐某某奸污。

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奉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经过;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5、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6、被告人竺某的人口信息;7、本院(2002)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宁波黄湖监狱的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竺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竺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竺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吴立波

人民陪审员江凯俊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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