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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新时代服装水洗厂与余姚金生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二初字第279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服装水洗厂,住所地奉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某,男,该厂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余姚金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浙东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女,该公司厂长,住(略)。

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服装水洗厂与被告余姚金生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服装水洗厂诉称,今年3月初被告到原告处对针织绒衫酵洗打样,经被告确认,但衣服上的鸡眼有锈迹,经多次测试,无法去除。原告即通知被告无法生产大货。被告由于交货时间紧,将货拉至原告处,要求生产大货,原告告知被告鸡眼生锈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同意后,鸡眼修色经原告介绍,修色厂打样被告也确认。被告通知原告生产大货。至3月23日,原告共为被告水洗5852件,计加工费(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送货单,水洗加工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水洗绒衫5852件的事实。2、传真件,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票的数额。3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加工费每件5元的事实。4、缴纳税款申报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拟证明服装修色加工费是被告直接支付给修色厂的。

被告余姚金生制衣有限公司辩称,经原告水洗后服装上鸡眼大部份生锈,我们销售出去后,外商向我们索赔,我们损失21万多元,主要责任在原告方。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传真件,拟证明其中有3000多件服装生锈。2、浙江东方集团茂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传真件(简称东方公司),拟证明水洗的衣服鸡眼生锈,客户要求索赔的事实。3、2005年5月17日传真件,拟证明原告水洗后的衣服鸡眼生锈的事实。4、衣服1件,拟证明鸡眼生锈。5、2005年3月16日传真件,拟证明水洗后的衣服有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我们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帐号,直接支付给修色厂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款是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修色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和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中3573件修色费每件2元有异议,认为修色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3573件服装修色后,被告将修色费直接支付给修色厂,而且发票也是直接开具给修色厂。因此,3573件服装修色实际是被告与修色厂之间的关系。证据2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东方公司的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行为。本院认为,2005年4月28日传真件是东方公司传给被告,并非传给原告,涉及的内容有鸡眼生锈、白色衣服飞丝、污迹及尺寸等问题,而且服装已出运。5月17日传真件是原告单方处理方案,原告未同意。因此,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传真件只证明在水洗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本院认为,传真件的内容是关于水洗质量要求,并不是对原告水洗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案查明事实,2005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针织绒衫酵素洗。原告在水洗中出现部份服装上的鸡眼有锈迹,原告与宁波市鄞州高桥骁华田服饰修整厂联系,将其中3573件有锈迹的服装委托宁波市鄞州高桥骁华田服饰修整厂进行修色,修色后经被告验收认可。至3月23日,原告共为被告水洗服装5852件,计加工费(略)元。被告收货后将修色费7146元直接支付给宁波市鄞州高桥骁华田服饰修整厂。而水洗费(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水洗质量有问题为由而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明确,原告将水洗后的服装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已将服装出运至国外。实际被告已接收了原告水洗后的服装,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被告以水洗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显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姚金生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服装水洗厂加工费(略)元。

本案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余姚金生制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志伟

审判员任梅仙

审判员林文姬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盛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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