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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于2010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倩、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付X号的潘XX家后,趁潘XX妻子陈XX外出之机,将潘XX家放在床褥下的人民币1090元盗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付X号被害人潘XX家后,趁潘XX妻子陈XX外出之机,将潘XX家放在床褥下的人民币1090元盗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7月5日,公安人员将有吸毒嫌疑的张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时,张某某主动交待其在2010年4月盗窃潘XX家中1090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潘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车)强戒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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