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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张某乙其他股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3080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北京鲲鹏青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成立,包括原告在内的鲲鹏公司的前身原北京市华联商业集团公司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的职工转入鲲鹏公司,经理部的职工集体资产同时转入鲲鹏公司,原告的资产份额为x元,鲲鹏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鲲鹏公司成立后一直承租(略)的房屋,该房屋的收益也一直归鲲鹏公司所有。但在2007年8月,原告了解到二被告在鲲鹏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将上述房屋的承租权转移至自己名下,并自行收取房租收益。新街X街X号的房屋是北京市华联商业集团公司拨付给鲲鹏公司承租使用的,属于鲲鹏公司的财产权利,二被告采取蒙蔽、欺骗的方法将房屋承租权变更转移至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资产收益权利,故起诉要求王某某、张某乙将(略)房屋的承租收益x.69返还给原告。

经查,本院认为,本院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发现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有关经理部改制的批复,与王某某、张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文件一致。本案在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华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高某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某、张某乙返还(略)房屋的承租收益x.69元,华联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依照高某某提供的证据,高某某与(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亦非是鲲鹏公司的股东,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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