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
负责人关某某。
被上诉人沈丘钢制暖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沈丘钢制暖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124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11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业主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并没有超出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故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上述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该约定无效。本案中,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的是,发生纠纷由业主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其约定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该约定应为无效的约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在沈丘县,即合同履行地在沈丘县,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张述涛
审判员刘连忠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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