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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宇(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2日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后,仍无和好迹象,原告又于2010年11月17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x元,无共同外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某离婚。婚生子张宇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部分抚养费。张宇虽称其要与原告一起生活以及在通辽买有楼房,但因张宇未满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x元存款,原告称已用于生活支出,但从取款和分居日期看该款仍在原告手中,此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主张应平分在通辽的楼房,仅凭几个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且证人均是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积蓄6-7万元及兑了一个洗某店,因缺少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宇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原告给付被告存款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夫妻共同在通辽购买的房屋及兑的一个洗某店、共同存款6万元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万依法由王某偿还,婚生男孩张宇归王某抚养。摩托车、洗某、电视机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请求改判。

王某答辩称:房子不存在,洗某店不是我的,是我姐姐的并已黄了。存款、债务均不存在,洗某、电视机等在去通辽前都已经卖了,因我没由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王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王某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李某提出存在共同财产包括通辽的楼房、存款及承兑的洗某店、共同债务,但均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婚生男孩张宇现在随李某一同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由李某抚养孩子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艾

审判员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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