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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与河南金桥车辆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钢,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桥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郑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桥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车贸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保郑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钢,金桥车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金融超市(以下简称农行)、中保郑某分公司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部(以下简称消贷部)与金桥车贸公司签订了《三方联合清收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加强车贷业务的逾期管理,进一步加大对逾期欠款的清收力度,三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相互支持、优势互补的原则,成立清收联合办公室。金桥车贸公司必须委派有实际追偿经验和诉讼经验的专职人员为农行及中保郑某分公司两方依法追偿欠款,保质保量完成两方制定的清收目标。中保郑某分公司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追偿所需的部分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金桥车贸公司即按协议约定履行。2004年10月16日,金桥车贸公司向中保郑某分公司的消贷部出具书面函件一份,内容为:“自2004年3月至9月,接受贵公司逾期追车辆以来,我公司共计清零92台,金额x.78元,应付追缴费x.44元。经我公司研究,清空部分,不再要求贵公司支付。收车清户101台,金额x.44元,应付追缴费x.52元。另2004年4月至8月因提供资料不实及关系放车等原因造成追缴费无法收回,共计损失x元。以上应付追缴费共计x.52元,呈请贵公司领导给予解决。”2004年11月7日,中保郑某分公司的职工张士勇在信函件上写明:“经核对属实,扣去已付金额x.30元整,共欠金桥车贸公司清收费用x元整。”张士勇在该函上签字,并加盖了清贷部的印章。2004年11月8日,金桥车贸公司再次致函中保郑某分公司的车贷清收办公室,称中保郑某分公司欠金桥车贸公司2004年1月至3月15日追缴费x.60元,中保郑某分公司职工畅君永在该函上批注:“按第二种清费方式,按清户金额10%结算,清零金额不计业绩计费用合计x元,扣除已经支付x元,剩余追缴费用为x元。畅君永8/11”。金桥车贸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中保郑某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汽车保险费共计x.52元,委托你公司从我公司收车费中扣除此款转付给新密支公司”。中保郑某分公司收到金桥车贸公司委托书后,未向中保郑某分公司新密支公司支付该款项。2005年1月14日,金桥车贸公司自行向中保郑某分公司新密支公司支付了汽车保险费x.52元,中保郑某分公司新密支公司向金桥车贸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联合清收协议》系金桥车贸公司、中保郑某分公司、农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金桥车贸公司依据该协议履行相应清收职责后,金桥车贸公司、中保郑某分公司之间即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桥车贸公司提交了其于2004年10月16日及11月8日向中保郑某分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金桥车贸公司、中保郑某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保郑某分公司于2004年11月7日在2004年10月16日函件上对所欠金桥车贸公司的x元的清收费用予以了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保郑某分公司对其职工畅君永在2004年11月8日函上批注的内容虽予以否认,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该辩诉理由,本院对中保郑某分公司该辩诉理由不予采纳,对2004年11月8日函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金桥车贸公司、中保郑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中保郑某分公司提交金桥车贸公司委托其向新密支公司付款的委托书、新密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等以证明其代金桥车贸公司向新密支公司支付x.52元,金桥车贸公司提交新密支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自行支付了x.52元,在中保郑某分公司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新密支公司作为中保郑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的证明及收据等本院不予采信,中保郑某分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金桥车贸公司的收据,本院认定中保郑某分公司未代金桥车贸公司向新密支公司支付x.52元。中保郑某分公司提交其向金桥车贸公司支付的中介费、扣车费收据,以证明债务的消灭,但金桥车贸公司、中保郑某分公司之间仍存在其他的因清收欠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中保郑某分公司作为出具收据的一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支付金桥车贸公司的6笔款项均系与本案有关的清收费用,但从收据中无法认定。中保郑某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金桥车辆贸易有限公司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负担。

中保郑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保郑某分公司与金桥车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因抵消和清偿而消灭;中保郑某分公司支付的中介费、扣车费更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付款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桥车贸公司答辩称:中保郑某分公司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是本案其所欠我公司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桥车贸公司、中保郑某分公司、农行所签订的三方联合清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金桥车贸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清收义务,中保郑某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清收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中保郑某分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的金额及内容,均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的款项,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陈赞

代理审判员曹玲玲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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