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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文峰区X路三角湖南侧无故追逐、拦截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妨碍苗某某正常行驶;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又将停放在文峰区南关煤球厂东侧华联超市门口的豫x汽车牌照卸下装在自己轿车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又驾车在文峰区X街南关煤球厂斜铁道处无事生非,拦截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燕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无故在本市文峰区X路三角湖南侧追逐、拦截苗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妨碍苗某某正常行驶;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又将停放在文峰区南关煤球厂东侧华联超市门口的豫x汽车牌照卸下放到自己轿车里;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又驾车在文峰区X街南关煤球厂斜铁道处无事生非,拦截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燕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燕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因其2010年1月19日要结婚,于2010年1月17日晚邀请朋友在海蓝春酒店喝酒,喝的非常多。酒后陈某乙开车载其一起走到三角湖斜铁道时听到车响,以为是旁边同行的出租车撞到了自己的车,就追逐、拦截该车,没能追上,后又行驶至南关煤球厂斜铁道时和一出租车相撞,并和出租车司机发生打架。随后其到相州小区门口一足疗店和该店服务员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后从其车内搜出一副豫x车牌照。其余的事情其确实记不清了。民警把陈某乙带走后其趁机溜走了,于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晚上,其和陈某甲在一起喝酒,其当时喝的非常多。喝过酒后,其开车和陈某甲一起走到南关煤球厂斜铁道时和一出租车相撞,并和出租车司机发生打架。随后其到相州小区门口一足疗店和该店服务员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后从其车内搜出一副豫x车牌照。其余的事情其确实记不清了。

3、被害人燕某某陈某证实,当晚其开车走到南关煤球厂附近时,与一辆逆行的车牌为豫x号轿车相撞,后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即殴打其。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乘坐出租车行至南关煤球厂附近时与一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后从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两个人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去德隆街华联超市购物出来后发现其车牌照不见了,后路边一男子告诉其是一车牌为豫x轿车上的两个醉酒男子将其车牌卸走。

6、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开出租车拉客行至三角湖附近时,被一辆豫x轿车数次拦截、追逐。

7、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当晚其乘坐一出租车回汤阴县,行至三角湖南侧时,有一辆豫x轿车对其所乘坐的出租车拦截、追逐。

8、被害人燕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韩凤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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