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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逯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逯某乙、逯某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45年出生。

原审被告逯某乙,男,1963年出生。

原审被告逯某丙,男,1951年出生。

逯某甲与徐某某、逯某乙、逯某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逯某甲于2008年3月2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侵占的承包地(东西长49米,西宽4米、东宽1米)。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187-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9年4月17日,宁陵县人民法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5月6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187-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逯某甲的起诉。逯某甲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某甲,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逯某乙、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逯某甲与被告徐某某、逯某乙系同村X组地邻。本案中两家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刘楼乡X村西,系河坡地,不在承包责任田范围内。双方都认可村X组分地数,但对中间河沟扣除半亩地发生争议,两家说法不一。1998年土地延包时,该村委对争议土地未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原告逯某甲自己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填写了该块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立案后,多次告知原告本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原告坚持要求由法院处理。

由于逯某甲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逯某甲的起诉。诉讼费100元,不再收取。

逯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有确切数额,且因河道而扣除0.5亩土地双方亦予认可,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逯某乙、逯某丙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交的有效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逯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所争议的土地系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河坡地,虽有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但上诉人称其南边界不清,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地形图所标注的数据计算,地形图上的土地面积,大大超过了双方所称的各自应有面积。由于双方对相邻边界的位置发生争议,且经多方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应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若某一方不服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告知其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杨帆

二ОО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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