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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与河南省肿瘤医院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镇X村X国道中段北。

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唐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财保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罗明浩,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涛、肖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唐河县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上海大众桑塔纳牌轿车(车号为豫x),向中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6.81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1日。2007年4月17日8时许,唐河县人民政府司机王新建驾驶该车至河南省肿瘤医院看望病人,到河南省肿瘤医院门口时,其工作人员将保管凭证(汽车出入证)交给王新建,后王新建将车停放在河南省肿瘤医院高干病房楼西北角。当日20时20分左右,王新建发现该车被盗,逐向郑州市公安某报案,被盗车辆至今未追回。2008年1月16日,中财保唐河支公司向唐河县人民政府赔付盗抢险保险金x元,唐河县人民政府将对河南省肿瘤医院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中财保唐河支公司。中财保唐河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河南省肿瘤医院赔偿中财保唐河支公司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财保唐河支公司提交的汽车出入证,虽未加盖河南省肿瘤医院公章,且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内容及形式与河南省肿瘤医院提交的汽车出入证均一致,故本院对该证内容予以采信。该证背面已明示河南省肿瘤医院向进出入车辆收取的费用系停车占位费,故本院认定河南省肿瘤医院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唐河县人民政府的车辆停入河南省肿瘤医院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河南省肿瘤医院保管,且该车钥匙及行驶证等仍由唐河县人民政府司机持有,故该车实际未置于河南省肿瘤医院的控制下。河南省肿瘤医院客观上与唐河县人民政府未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合同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的口头约定,河南省肿瘤医院与唐河县人民政府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未成立,法律亦无明文规定河南省肿瘤医院对来访人停放在停车场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故河南省肿瘤医院对唐河县人民政府的车辆丢失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中财保唐河支公司按理赔规定向唐河县人民政府进行了部分理赔后,以河南省肿瘤医院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就理赔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本案河南省肿瘤医院并非车辆的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因此,河南省肿瘤医院不应成为中财保唐河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中财保唐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中财保唐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唐河县人民政府将车辆停放在河南省肿瘤医院,是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汽车出入证载明的内容,昼夜收费标准不一,所有车辆21时以前必须停放在门诊大楼前停车场,意味着河南省肿瘤医院对出入车辆的管理、服务是有偿服务。(二)河南省肿瘤医院看管不善导致车辆丢失,有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河南省肿瘤医院对该车负有保管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中财保唐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河南省肿瘤医院答辩称:(一)中财保唐河支公司向河南省肿瘤医院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无法律依据,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盗窃车辆者是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中财保唐河支公司对河南省肿瘤医院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二)唐河县人民政府将车辆停放在医院内,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发证行为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河南省肿瘤医院收取的是停车占位费,非保管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汽车出入证背面显示:汽车进入本医院即发此证,出门主动交回此卡并交纳“停车占位费”;白天每车位收费3元,过夜每车位收费6元;车辆按位停放,贵重物品请随身携带,此证请随身携带;所有车辆21时以前必须停放在门诊大楼前停车场,否则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河南省肿瘤医院的汽车出入证载明,收取的费用是停车占位费,唐河县人民政府是明知的,车辆仍由车主控制,双方非保管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的丢失,河南省肿瘤医院无责任。中财保唐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成锴

代理审判员曹玲玲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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