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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廖某X、廖某X、段某、段某、廖某某与被告郴州XXXXXXX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曾用名曹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廖某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略)。

原告廖某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

原告段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段某,男,19XX年XX月XX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廖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湖南x律师。

被告郴州x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廖某X、廖某X、段某、段某、廖某某与被告郴州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廖某X、廖某X、段某、段某、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廖某X、廖某X、段某、段某、廖某某诉称,六原告均系x村村民,2007年被告郴州x公司在x投资办厂过程中,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等人分别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方催讨,原、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统计原告从2007年1月22日至2009年8月31日所有借款总金额(略)元(原建山庄工程款391575元转化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全部偿还给原告,并按0.015月息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按照协议办理相关厂房、设备以及土地的抵押手续。从2011年开始,被告法定代表人始终采取回避态度,对于原告的催索总是一味的推诿拖延,广湘公司也未在生产,原告的资金处于极度不安全的境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某权益,尽快解决自身生存的困难,特诉至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暂时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

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主体适格。

3、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1、被告与原告就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2、被告确认向六原告共计借款(略)元(其中建山庄工程款391575元转化为借款),借款时间和来源为2007年1月22日至2009年8月31日前所有借款,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前;3、证实如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应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息给原告;4、证实按照协议被告应将厂房、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存在欺骗与违约情形。

4、借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统计确认向原告借款(略)元(其中建山庄工程款391575元),月息按1.5%计算。

被告郴州x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参与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后,认证如下:

1、2、3、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廖某X、廖某X、段某、段某、廖某某系(略)村民,被告郴州x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略)。自2007年元月22日起,被告郴州x公司在x投资办厂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原告曹某、廖某X、廖某X、段某、段某、廖某某共借款(略).63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修建山庄的工程款391575元。2009年8月9日,双方为结清所欠债务,由被告郴州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今收到廖某X、曹某、段某、段某、廖某某、廖某X共六人的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柒万伍仟零肆拾玖元整,此款含利息,按公司决定已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止。备注:1、个人借款(略)元;2、个人借款236000;3、山庄工程款391575元。”该收据由郴州x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一、借款时间:2007年元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前的所有借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总计贰佰伍拾柒万伍仟零肆拾玖元整(¥(略)元),其中建山庄工程款叁拾玖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391575元)。三、还款计息:因乙方未能如期偿还债务,约定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所有借款全部还清止,按0.015计息给甲方。四、还款时间:本息(以实际时间计算为准)乙方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全部、分批)偿还给甲方。五、抵押条款:为保障债务履行,乙方同意以其名下所有厂房、机械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保证抵押物权利的完整,如因抵押物权利不完整,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六、如乙方于2010年7月31日仍未还款,甲方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相关条款。七、乙方引进新的项目入户,应通知甲方,乙方优先受偿甲方借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付分文。2012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某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某权益,构成了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根据被告郴州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诉证明,被告共向六原告借款(略).63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元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本金加利息共计(略)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证明,经双方重新计算借款金额,被告郴州x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定为(略)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0.015计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略)元借款金额已包含了利息,该计息方式不符合某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时只是约定按0.015计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本院认定该借款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息0.015,即按月息1.5%计息。因此,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07年元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本院对本案利息计算如下:利息=(略).63元×1.5%÷30天×1869天=(略).45元,本金加利息共计(略).08元。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转换成年息为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2007年至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平均年利率(一年期)为5.6%,四倍利率为22.4%。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某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廖某X、廖某X、段某、段某、廖某某借款本金(略).63元;

二、被告郴州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廖某X、廖某X、段某、段某、廖某某借款利息(略).45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合某(略).08元,限被告郴州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曹某、廖某X、廖某X、段某、段某、廖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980元,由被告郴州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曹某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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