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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某市药材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某市药材站,住所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某市药材站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驻马某市药材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系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职工。1997年,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引发纠纷并先后经过多次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2000年5月,法院作出(2000)驻民初字第19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驻马某市X排毛某某上岗工作;补发毛某某从1997年9月至上岗之日止工资;补发毛某某从1997年4月至上岗之日止的福利费每月13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驻马某市药材站未履行判决,毛某某申请执行。2001年6月1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关于履行民事判决书(2000)190-X号协议”一份,内容为:按照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0)驻民初字第190-X号判决书精神,经财务科查,从97年9月至2001年3月,甲方(药材站)应付乙方(毛某某)工资及福利款x.60元。经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调解,双方当事人依照判决精神和当前形势及药材站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充分理解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下列协议:1、药材站负责给毛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所欠社保处的社保金由毛某某本人支付。与本站职工相同。2、甲方从2001年5月开始,按照机关人员发工资的时间,同时给毛某某发300元,以此后续。3、甲方发生法人变更及机构调整,不影响协议的履行,由接替的法人或机构,按此协议第二条继续执行,直至完成。4、2001年4月至6月的工资,按照机关实发工资标准核算,如社保处手续延期、工资延期,因本人原因造成延期,工资停发。协议签订后,驻马某市药材站于2001年6月22日为毛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毛某某于2001年10月10向社保机构缴纳了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间的社保金2900元,于2001年10月17日交纳了1988年1月至1993年6月间的社保金1425元,共计4325元,包括单位及个人负担的社保金。之后,毛某某持两份社保金缴纳票据向单位报销替单位垫支部分的款项,时任单位负责人陈学义在两份票据上签字“同意报销”。2004年8月11日,后任单位负责人李华南签字“同意计入往来账,按规定分担”。2004年8月30日,驻马某市药材站计帐凭证显示“毛某某垫交养老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垫交,养老金4325元,单位负担3128.91元,个人负担1196.09元”。毛某某缴纳社保金后,按照协议的相关约定,陆续从单位领取1997年4月以后的相关款项至2009年结束。2009年双方对账时。毛某某发现驻马某市药材站从向其发放的工资中按月扣除了1997年4月至2001年3月间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金899.06元,毛某某遂要求驻马某市药材站退还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金1196.09元,遭到驻马某市药材站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之后,被告毛某某向驻马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关经审理后作出驻市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驻马某市药材站退还毛某某1196.09元。驻马某市药材站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毛某某于1990年1月到驻马某市药材站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没有为被告毛某某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在为毛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要求毛某某个人垫支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毛某某个人垫支社会保险费后,驻马某药材站应当将毛某某垫支的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毛某某。驻马某市药才站已向毛某某支付替单位垫支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后,其单位要求毛某某退还该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毛某某作为劳动者个人,其也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由于驻马某市药材站已将毛某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从其工资中逐月扣除,单位在扣除毛某某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后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其单位应当将毛某某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返还给毛某某。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毛某某款1196.06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驻马某市药材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在1993年之前就没有扣除被上诉人毛某某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原审判决认定毛某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保金从工资中逐月扣除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毛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某市药材站为毛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其未给毛某某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为毛某某办理退体手续时,要求毛某某先垫支社会保险费,毛某某个人垫支社会保险费后,上诉人应将毛某某垫支的单位应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返还给毛某某。上诉人单位已将毛某某应缴纳的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从其工资中逐月扣除,但并未将该部分费用向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缴纳,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仅能反映出1997年4月至2001年3月间所扣金额为899.06元,不能反映出应缴费期间所扣毛某某缴纳费用的全部状况,虽然毛某某1988年1月至1989年12月间并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但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已在社保金缴费凭证上签字报销,并将个人与单位缴纳金额区分入账后,视为是对该期间缴费行为及单位和个人分担金额的认可,应按其单位财务账上所显示的个人负担部分金额1196.06元予以返还。上诉人驻马某市药材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驻马某市药材站负担。

本判决为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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