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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慧,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慧,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医药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安、刘丽慧,三九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安、刘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0月21日,三九医药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九医药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街X号二层面积5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8月1日。同日,三九医药公司收到李某某交付押金2万元。2007年5月,三九医药公司曾因租金问题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6万元,李某某向三九医药公司支付2007年4至5月份房屋租金3.2万元,李某某已履行了上述判决。2007年5月14日,三九医药公司向李某某发出《告之函》载明:“因郑州市三九医药连锁公司股权变动,郑州邮政物流局主动提前终止和三九医药公司在黄河路X街的房屋租赁合同,截止时间为5月30日。未尽事宜请与郑州邮政物流局联系。”2007年5月22日,郑州邮政物流局向李某某的足疗馆发出《搬迁通知》载明:“因我单位和郑州三九医药公司的合作合同到2007年5月30日终止。三九医药公司和贵馆签订的合同也随着终止,和我单位无任何关系,黄河路X街的一、二层房屋我单位将收回自用,不再对外招租,请速搬迁”。三九医药公司以李某某未搬迁并未支付2007年6月份至今的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九医药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判决李某某退出租赁的房屋,并要求李某某向三九医药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的租金19.2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元。(二)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1至X层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州市邮政局,经该局同意,郑州邮政物流局将该房屋出租给三九医药公司使用,郑州邮政物流局对三九医药公司将该房二层转租给李某某的行为知晓并予以认可。2007年5月30日以后,三九医药公司和郑州邮政物流局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双方继续履行至2008年7月25日。(三)李某某租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郑州市金水区康静足浴店,该店营业执照经营地址是政六街X号,经营起止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店在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22日期间,一直履行纳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三九医药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九医药公司依约提供了房屋,李某某依约交付了押金和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份的房屋租金,双方均已履行合同。2007年5月14日三九医药公司向李某某发出的《告之函》和2007年5月22日郑州邮政物流局向李某某发出的《搬迁通知》,表明三九医药公司和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5月30日解除。但合同解除后,李某某并未变更、注销其营业执照,且一直以郑州市金水区康静足浴店名义纳税,表明李某某仍然在该涉案房屋经营,李某某继续占用该房屋的行为给三九医药公司造成租金损失,租金损失金额应按原合同租金标准为宜。故三九医药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租金19.2万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违约金无约定,三九医药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九医药公司要求确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经庭审查明,三九医药公司的目的是要求解除该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到起诉之日期间的租赁关系,因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5月30日解除,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九医药公司要求李某某退出租赁的房屋,因三九医药公司和郑州邮政物流局的租赁关系已于2007年7月25日终止,三九医药公司现在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三九医药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法律和事实根据;辩称2007年5月份后,不再占用涉案房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李某某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李某某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其反诉要求三九医药公司赔偿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三九医药公司退还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9.2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李某某押金2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05元,原告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72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三九医药公司与李某某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5月底解除,涉案房屋已有他人租赁,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2)三九医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李某某房屋装修损失18万元。由于郑州邮政物流局与三九医药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李某某不得不与三九医药公司解除合同,三九医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存在明显违约事实,给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三九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三九医药公司答辩称:李某某在收到告之函后,并未将标的物返还三九医药公司,而继续租用,这期间的房租本公司已支付给郑州邮政物流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述称:原审判决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三九医药公司租赁郑州邮政物流局合同到期后,郑州邮政物流局将涉案标的物租赁给徐志合经营,店名变更为康馨足道。徐志合证明,李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康静足浴店,由李某某之妻周某某移交给徐志合。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三九医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李某某并未提供将标的物返还给三九医药公司的证据;李某某陈述双方合同解除后,其不再占用涉案房屋,与其之后还向税务部门纳税的事实相悖,说明其还在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周某某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徐志合的时间与三九医药公司租赁郑州邮政物流局合同到期的时间相吻合,亦证实李某某在与三九医药公司解除合同后,而未返还租赁物,继续经营的事实。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曹玲玲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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