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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7时左右,被告人司XX和其爱人宋XX填自家的水表坑时,与邻居司XX发生口角,被告人司某某用木棍(约40公分长)将司XX打伤,致司XX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司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XX与被告人司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司XX的陈述;证人张XX、徐XX、王XX、司XX、郑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物证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司某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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