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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唐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公(祁)行决字(2010)第X号),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偕同他人到原告家吵骂、双方发生撕打,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的情况;(3)医疗费专用票据5支,金额556.2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遭受被告殴打致伤所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婚后原告对婚生出孩子未尽义务,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告提出离婚是在外务工期间有第三者插足或受人挑拨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由其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索要的彩礼、退还被告打工所挣钱款x元及分割几年来原告打工收入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某,现由被告抚养。

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09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1月21日,原告回被告家遭被告殴打致原告左眼部淤血,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56.20元。2010年2月13日(除夕)18时许,被告偕同其父母等人到原告家吵骂,双方发生撕打,公安机关出警后事态得到平息。

原告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木老板椅一套、皮箱二口、棉被六床、毛毯一条、太空被二床,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愿意抚养男孩,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及能力基本相当,被告既要求抚养小孩,又坚持要求原告负担抚育费,而原告愿意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且原告抚养小孩对其成长教育并无不利,故离婚后男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使原告在身体、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支付该费用系负债形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被告要原告返还彩礼及向其退还x元的钱款并分割原告务工收入、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孙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木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床、太空被二床、毛毯一条、皮箱二口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2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审判员刘永晓

代理审判员王尽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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