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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32岁,汉族,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原告红旗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鹤劳社监决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红旗公司从2000年12月至2010年2月,共欠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保险费共计x.49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限红旗公司十五日内足额缴纳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x.49元。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2010年3月26日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010年3月26日的鹤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010年4月9日的鹤劳社监字(2010)第X号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010年5月19日的处理报批表;2010年5月20日的鹤劳社监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010年5月24日的结案审批表。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鹤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8)第X号文件;(2)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4月21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红旗公司1998年由原红旗商场改组并于1999年4月成立,原商场的债权债务及职工由红旗公司全部接收。(3)2010年3月23日,缴费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表;(4)鹤劳社险催字(2010)第X号、第X号催缴通知书;(5)鹤劳社险建字(2010)第X号建议劳动保障监察书;(6)红旗公司关于欠缴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反映。以上证据证明红旗公司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59万余元的事实。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证明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红旗公司诉称:被告社会保障局限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含了原鹤壁市红旗商场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其与鹤壁市红旗商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且其与原鹤壁市红旗商场是改制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正在民事诉讼中,其不应为原鹤壁市红旗商场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告知其可对征缴标准和数额进行核验,程序违法。为此,其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0年9月15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的鹤劳社监决字(2010)第X号劳动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8月26日其与鹤壁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的《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约定:红旗商场使用十年,使用期间,职工原有身份不变;2、2009年3月5日鹤壁市供销合作社民事起诉状。以上证据证明鹤壁市供销合作社是用人单位,红旗公司仅是使用资产和人员的用工单位,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3、鹤壁市职工养老保险处为红旗商场职工苏春红、万玲、王玉宏送达的2003年度、2004年度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证明红旗公司所有职工的缴费单位仍是红旗商场,而不是红旗公司。被告社会保障局要求红旗公司缴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社会保障局辩称:(1)红旗公司欠缴2000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259万余元,有红旗公司改制成立的文件、工商登记、鹤壁市社保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表、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及红旗公司的情况反映等证据证明,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2)红旗公司与原红旗商场是改制还是租赁关系不影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3)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已告知红旗公司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期限,红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是对权利的放弃,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鹤劳社监决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1,原告红旗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2,即程序方面的证据,全面地反映了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责令整改、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理及案件内部报批等法定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红旗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证据3,原告红旗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属于用工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属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仍应由备案的缴费单位缴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不真实,其所记载的拖欠单位应是红旗商场而非红旗公司,累计欠费额亦不知如何计算得来;第四组和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当缴纳;第五组证据系被告内部机构出具,没有相应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费用。经过审查分析,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至第六组证据,被告社会保障局意在证明原告红旗公司累计欠费数额为x.49元,原告红旗公司对此数据持有异议,被告社会保障局辩称该数额系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数据,但未能提供认定欠费数额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明确陈述计算欠费数额的方式方法,且其提供的缴费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表为手工填写,故被告社会保障局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4,原告红旗公司认为法律适用不当,该法律规定是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本案中红旗公司仅是用工单位非用人单位。本院认为,法律适用应有相对应的法律事实,被告社会保障局在无确凿充分的事实证据的支撑下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等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社会保障局认为证据1未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结合鹤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8)第X号文件能够证明红旗公司与原红旗商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职工方面的继受关系;证据2是鹤壁市供销合作社与红旗公司财产使用权、经营权方面的争议,对于职工接收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3个人对账单抬头所显示的缴费单位红旗商场于1999年4月原告成立时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仍显示缴费单位为红旗商场可能是简称亦可能是档案管理导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未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印章,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未加盖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鹤劳社监决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红旗公司从2000年12月至2010年2月,共欠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保险费共计x.49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限红旗公司十五日内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x.49元。红旗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红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法行政应当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基本要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程序合法正当,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得当。本案所涉企业从2000年12月开始欠缴社会保险费持续至今,被告社会保障局作为负有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此项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按月相互通报制度和年检制度,及早知道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应及时启动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程序,责令其限期改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被告社会保障局长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于十年后2010年5月20日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悖行政效率原则;该案2010年3月26日立案,至2010年5月24日结案,超出了一般应在30日内处理结案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社会保障局受理案件后,在未充分调查收集核实职工人数、缴费人数、工资收入、财务报表和缴费基数等与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证据的情况下,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手工填写的一张缴费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表,在处理决定书中用一句话确认欠费事实欠妥,庭审中被告社会保障局亦不能陈述清楚五项社会保险费各项的欠缴数额和计算方法,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仅在处理决定书中罗列一些法律、法规的条款内容,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对原告红旗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鹤劳社监决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王向东

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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