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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甲、原审被告尚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丛丽,北京中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甲、原审被告尚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1日,原告尚某甲和被告刘某某以及余胜国三人签订合伙采矿协议书,2003年12月10日在省国土厅办理“河南省嵩县X乡井泉沟钼矿”探矿权证,期限至2004年12月5日,到期后,因末按规定展开勘查工作,2005年8月9日省国土厅第X号文件决定对该矿的探矿权证不予办理保留手续。2005年7月21日原告尚某甲、被告刘某某给被告尚某乙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给其10%该矿股权。2005年9月8日刘某某因身体原因,经合伙人同意不再担任该钼矿法定代表人(探矿权人),并决定由尚某甲担任,负责全面工作,处理各项事宜。后经多次往返北京国土部和郑州省国土厅申请复议,国土部(2006)第X号文件撤销了省国土厅的决定。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北京和徐海照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2007年11月18日又和徐海照签订一份联合声明,两份文件一致同意合伙开发“河南省嵩县X乡井泉沟钼矿”,同时约定了具体的投资及股权分配原则,并约定一致同意取消纠纷共同请求省国土厅尽快办理恢复保留该矿的勘查权。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三人又向省国土厅申请恢复该矿的勘查权。省厅有关负责人已在该申请书上批示同意。2008年9月10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省国土厅写了声明书,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按协议履行。

原审认为,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合伙关系,有双方于1998年8月1日所签合伙协议为证,其和尚某乙虽然开始没有合伙协议,但在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和徐海照所签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在2007年11月18日的联合声明中已对股权约定比较明确,也应视为合伙关系。因三人系合伙关系,现刘某某因身体原因,自愿将该矿法定代表人(探矿权人)的职位让与原告尚某甲,尚某甲同意接受。据此,双方在2005年9月8日所签授让书符合法律规定,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所签授让书约定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授让书是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下写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尚某乙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是合伙人之一,也应按合伙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尚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按双方于2005年9月8日所签的授让书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5年7月21日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只有尚某乙将采矿权证依法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取得后,才能得到10%的矿股权;2、探矿权证在2004年12月5日就到期,上诉人在签订授让书时已不具备转让的主体资格,况且转让需经国土部门批准,该转让是无效的;3、授让书是上诉人在被胁迫、恐吓时写的,事后,上诉人已向有关部门递交了声明。因此,双方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授让书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尚某甲答辩称:1、探矿权证到期后探矿权人的申请复议得到了批准,探矿权证已被批准延期,探矿权人的主题资格并未丧失;2、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就转让达成合意后再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的毁约导致了诉讼;3、上诉人称转让是在受欺诈、胁迫时签订的不符合事实。原审被告尚某乙答辩称:刘某某不是股东,尚某乙是股东,这一事实有协议书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甲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在2005年9月8日刘某某以嵩县X乡井泉沟钼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其矿业权人的资格转让给尚某甲并出具了授让书,尚某甲也同意接受刘某某的转让,双方对该授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行为。刘某某称转让是其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下所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况且事隔三年后刘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才声明该授让书作废,由于未征得尚某甲同意,对该声明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刘某某上诉认为双方于2005年9月8日所写的法人代表(矿业权人)授让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应协助尚某甲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至于刘某某上诉称尚某乙得到10%的矿股权不符合事实,应是合伙人在分配利润等事项中涉及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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