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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濉溪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3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略)。),住所地英国百慕大群岛。

法定代表人菲某。耐特((略)。(略)),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兴,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濉溪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家星

审判员王岚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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