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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合群、原审被告开封县刘店恒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建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何X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XX,男,194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开封市X区工业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开封县刘店恒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原审被告曹XX,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原审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XX、原审被告开封县刘店恒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粮油公司)、原审被告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华XX于2010年6月17日向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昌粮油公司、曹XX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8172元、营某2043元、住院伙食费6129元、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费1035元、拐杖费70元、电动三轮车1613元、伤残赔偿金x.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400元、继续治疗费5400元,共计x.96元;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9时27分,曹XX驾驶豫x号轿车到有关部门参加会议途中,行驶至本市X路东货场门前丁字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华XX相碰撞。同日,华XX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华XX伤情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并给予左下肢跟骨牵引术、左踝裂伤清创缝合术等对症治疗。华XX在该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885.12元。同月17日,华XX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头皮血肿,并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在该院华XX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x.47元。2009年10月20日,华XX又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1月25日华XX出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x元。华XX三次住院治疗196天,花费医疗费x.59元。恒昌粮油公司在华XX住院治疗期间,分批付给华XX医疗费x元。2009年7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华XX伤情进行鉴定,华XX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7月23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XX负主要责任。曹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恒昌粮油公司,在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XX的伤情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下肢较另一侧短缩属十级伤残。华XX支付鉴定费650元,购买双拐一副,花费70元。另查明,华XX系开封市柴油机厂职工,2001年12月7日退休。2009年3月6日,华XX从事个体经营某酒副食店。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华XX、恒昌粮油公司、曹XX、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一审审查,该认定书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曹XX系恒昌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华XX的损失应由恒昌粮油公司予以赔偿。曹XX不承担赔偿责任。华XX请求的医疗费x.59元及营某、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有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为凭,一审予以支持。营某、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分别按每天10元、30元计算,营某为1960元,伙食补助费为5880元。华XX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华XX退休后从事个体经营,发生事故造成其身体伤残,影响正常经营,经济上受到损失是必然的。故华XX要求赔偿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x.07元(x.56元/年÷365天/年×411天);华XX主张的误工费x.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予以支持。华XX住院期间的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7716.52元(x.56元/年÷365天/年×196天)。华XX请求的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035元、拐杖费7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华XX主张交通费180元,一审认为其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鉴定费及拐杖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凭,一审亦予支持。华X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华XX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系数为x.43元。华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华XX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次进行手术治疗,且两处均已构成伤残,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华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4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华XX请求的电动三轮车及继续治疗费用。电动三轮车的费用,华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故一审中不予处理。一审上述确认的华XX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华XX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7716.5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035元、拐杖费70元、伤残赔偿金x.43元、精神抚慰金5400元;下余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59元,按事故的主次责任,以华XX30%、恒昌粮油公司70%的比例承担,恒昌粮油公司应赔偿华x.91元。华XX有关上述请求的多余部分,因无证据支持,一审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华XX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华XX误工费x.8元、护理费7716.52元、残疾赔偿金x.43元、拐杖费70元、精神抚慰金54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035元,共计x.75元。二、开封县刘店恒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赔偿华XX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x.91元。履行时应扣减开封县刘店恒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三、驳回华XX对曹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华XX负担300元,开封县刘店恒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华XX各项经济损失x.75元,其中伤残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华XX年龄已69岁,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1年;华XX已退休,故不应承担其误工损失x.8元;对于鉴定费1035元也不应承担。综上,不合理的费用计x.11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伤残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赔偿误工费。根据现场勘验,华XX不应承担责任,侵权人应承担一切责任,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华XX是X年X月X日出生,已年满69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1年,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x.59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华XX从事个体经营某酒副食店,因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有实际误工损失,对该误工费应予支持。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1035元,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华XX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华XX误工费x.8元、护理费7716.52元、残疾赔偿金x元、拐杖费70元、精神抚慰金54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035元,共计x.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413元,华XX负担1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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