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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朱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原告朱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了(2009)延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在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1月份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1994年7月26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朱某波,现正在上学。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原告与第三者至今已同居两年以上。

原审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实际情况,宜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10元(4454元÷12个月×30%),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现在王楼大街路北的两间门市房,为原、被告及其母亲的家庭共同财产,因系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应另案处理。原告与第三者同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要求数额过高,以x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朱某波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510元(自2009年3月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共41个月)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朱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确定上诉人有与第三者同居现象不合法;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假的;3、法律没有规定过错方应赔偿另一方精神损失费。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2010年河南电视台的节目中播出了上诉人与徐红丽同居的事实,上诉人已承认自己是过错方,并且愿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要求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朱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与第三者同居,但朱某某之母刘先梅在原审时已证实朱某某与另一女人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其所在村村委会也证明朱某某和一女子在外同居生活,该证据真实可靠,应予采信,朱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朱某某应给予李某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判决朱某某的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朱某某上诉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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