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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晋一厂)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某、殷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

负责人吴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

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晋一厂)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徐某某、殷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及晋一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惠敏,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殷某某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徐某某与吴某某在2004年合伙开办十里庙浆纱厂,在开业时二人公开告知各业务往来客户,称十里庙浆纱厂系其合伙开办,由徐某某代表浆纱厂对外开展业务。后十里庙浆纱厂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吴某某,经营范围“浆纱、加工”;2007年8月3日更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改名为“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投资人吴某某,经营范围“棉纺织品加工、销售”。被告徐某某在此期间系晋一厂的业务员,代表晋一厂对外联系业务。原告周某某因业务需要,自十里庙浆纱厂开办即与晋一厂有业务往来,负责与其联系业务的一直是徐某某。2007年11月28日,徐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共欠周某某45支棉纱三吨整。该种棉纱每吨x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殷某某于199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4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经协议离婚,并予以登记。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业务员,代表晋一厂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晋一厂应对徐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某因业务需要与晋一厂有业务联系,在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徐某某作为晋一厂的业务员,在晋一厂的经营范围内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2007年11月28日欠原告45支棉纱3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此种棉纱当时的价格为x元/吨,3吨应折价x元。该款应由晋一厂承担偿还责任。徐某某自晋一厂(原十里庙浆纱厂)开业时即为其负责对外联系业务的业务人员,代表晋一厂实施民事行为,以晋一厂的名义开展业务,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欠条系徐某某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出具,亦符合晋一厂当时的经营范围,故该款应由被告晋一厂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晋一厂现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晋一厂的上述债务,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无限责任。关于被告吴某某辩称徐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出具证明称该笔债务是徐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晋一厂无关,该证言已于2008年4月14日经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故应由徐某某个人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此系吴某某与徐某某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吴某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因该笔债务应由晋一厂、吴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徐某某、殷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评析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偿付原告周某某欠款共计x元;逾期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40元,被告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承担870元。

吴某某、南阳晋一纺织品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徐某某系职务行为,由上诉人承担其债务是错误的。1、一审未查明徐某某欠周某某棉纱的来龙去脉。周某某与徐某某一直有业务往来,他将布匹交由徐某某销售与上诉人无关,也不是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周某某与上诉人一直都是浆纱业务,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且他和徐某某的布匹及棉纱销售业务从未找过吴某某,说明其明知上诉人和徐某某除浆纱加工外,无任何关系。2、一审对徐某某代表晋一厂对外联系业务的认定太笼统。徐某某仅浆纱业务代表上诉人,周某某也仅与上诉人有浆纱加工的业务往来。周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布匹销售生意已做了好几年,他二人间的个人行为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周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改判由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周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驳回起诉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本案周某某起诉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程序并无错误,上诉人要求驳回起诉于法无据。2、徐某某系晋一纺织品厂的业务人员,代表晋一厂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徐某某从周某某处拉棉纱浆纱加工的行为同晋一厂的业务范围相符,徐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晋一纺织厂是吴某某的独资企业,吴某某应当对债务同该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徐某某、殷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与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的记帐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徐某某没有对外采购棉纱的职责,且采购棉纱要针对大厂,并开增值税发票抵扣。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够否认徐某某拉周某某棉纱的事实。2、庭审后上诉人吴某某提交“证明”一份,证实周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以前所打现金欠条全部作废,用以证明吴某某、周某某之间无经济纠纷,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周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实吴某某与周某某无纠纷,但该案系徐某某给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吴某某及晋一纺织品厂只是因为徐某某系职务行为而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吴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及2007年8月3日更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时并未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与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吴某某本人的陈述而言,自2005年4月12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十里庙浆纱厂便不再为合伙企业,而是以吴某某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徐某某只是其委派的业务人员,包括吴某某于2007年8月3日将十里庙浆纱厂更名为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的独资企业,也是委派徐某某管理该企业并负责对外业务联系。依照上诉人的该陈述,徐某某以晋一厂的名义(原十里庙浆纱厂)对外联系业务,属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可以认定徐某某对外出具的与业务相关的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作为独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的债务,上诉人吴某某应承担无限责任。故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请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但在本案中,十里庙浆纱厂开办时上诉人吴某某及被上诉人徐某某均认可为合伙开办,二人均为合伙人,虽然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合伙至2005年4月份,但被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合伙至2007年的4、5月份,二人在原一审中均认可有退伙协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双方进行清算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与上诉人业务相联系的证人何怀卿、杜思建、袁清科也均证实徐某某、吴某某建十里庙浆纱厂(后改为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时为合伙关系,且不知道何时散伙;上诉人吴某某妹妹吴某果(系吴某某指派担任十里庙浆纱厂的保管)也证明徐某某与吴某某系合伙关系,徐某某拥有该企业的股份,直到2008年4月份出事才知道没有了(指退伙),故对第三人来讲并不知道其二人合伙关系的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它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故徐某某在合伙期间出具与业务相关的欠条,所发生的债务,不能免除徐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诉称该债务应由徐某某个人承担的理由,因该十里庙浆纱厂(后改为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成立时,是由徐某某与吴某某合伙经营,徐某某管理该企业和对外联系业务,依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依法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同时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用人不善和管理不当之责,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法律关系系投资人与其委托或聘用的人员之间而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要求徐某某在本案中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称周某某的棉纱是否用在上诉人处原审并没有查清及买卖棉纱均不属于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的经营范围和徐某某与周某某一直有个人生意,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的妹妹吴某果在一审中也认可杨冬会的三吨纱及周某某的三吨纱没有经过十里庙浆纱厂而是拉到了蒲山厂(即吴某某所谓负责的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的织布分厂),并没有经过十里庙浆纱厂,只不过吴某果辩称是听杨冬会和周某某说的,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印证了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三吨棉纱用在了上诉人的织布分厂,同时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符合其2007年8月3日更改为个人独资企业后的经营范围,即棉纺品加工、销售,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系徐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若上诉人均不承担责任,则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保障,也有违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故上诉人吴某某、南阳晋一纺织品厂及被上诉人徐某某应当共同对周某某的x元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徐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经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的证言属徐某某与吴某某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徐某某对周某某的x元不承担偿还责任与法相悖,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与上诉人吴某某之妹的证言存在矛盾,其证据二也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有效证据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被上诉人徐某某偿付被上诉人周某某欠款共计x元,相互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82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72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100元(公告费200元已在上诉人与杨冬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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