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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原审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孙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丁,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民权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以下简称李某某等六人)、原审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等六人于2008年12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险民权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财险民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峰,被上诉人邢某乙、邢某戊及李某某等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原审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8日l8时15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民权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X路X路交叉路口北l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邢某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与邢某贤互负事故同等责任。邢某贤被扶养人有长子邢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二弟邢某戊X年X月X日出生,二级残疾。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与被告董某某、财险民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与死者邢某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网络中断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从上述的免责条款中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并没有在免责的条款范围内。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保护和救助受害人的宗旨。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关的损失。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的最高限额为x元,财险民权公司应当赔偿六原告的亲属邢某贤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3851.6元=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l×20年=x.2元,以上共计x.7元,财险民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7元,由董某某承担50%即x.85元。因邢某贤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被告董某某应给付六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85元,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其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各项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上诉人财险民权公司上诉称:1、驾驶证是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行驶车辆的法定证件。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中均规定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而不是保险责任免除。2、根据保监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X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2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x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虽然原审被告董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型号不符,但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保监会办公厅的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同被上诉人李某某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发表的意见相同。

根据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财险民权公司对该交通事故发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邢某贤相撞,致邢某贤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因豫x号客车在上诉人财险民权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财险民权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关的损失。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这里的“故意”不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而是指引发交通事故,故意导致损失扩大。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不包括人身伤亡。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形,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在免除责任的条款范围之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财险民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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