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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与苏某某、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万通新世界广场X楼首层。

负责人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605。

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以下简称阜成门支行)与被告苏某某、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墨帅及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成门支行诉称:2002年11月28日,我行与苏某某的丈夫王某全签订2002年(北阜)个车贷字第(2544)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全向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借款实行按月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对违约责任及利息、复利及罚息的收取做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由苏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我行与宝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保)字(2544)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宝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关债务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按期足额的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王某全在还款过程中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苏某某、宝龙公司也未能承担清偿义务。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苏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08元及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宝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苏某某辩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是王某全不是自己用车,是他用自己的名义买车给他堂弟王某良使用的,借款合同是王某全签字的,王某全自己没有使用过该车,后来贷款审批下来之后,一直是他堂弟代王某全还款。王某全于2007年10月份因病去世。王某良因犯罪被判刑,无力还款,就由王某良的姐姐王某某负责还款。2004年夏天,经过与宝龙公司协商,王某某和她的一个朋友与宝龙公司一道去了二手车市场,把车卖了,车款8万元给了宝龙公司,因为王某全没有跟着去,所以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宝龙公司不让把钱交给银行,说银行不让提前还贷。我们还和宝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承担欠款总额减去8万元后的余款,但是这份还款协议交给了宝龙公司,后来王某某来北京给宝龙公司还了两次钱,一次是两千,第二次忘记多少钱了,但是宝龙公司给我们的收据现在部分丢失了,现在我方无力还款。

宝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为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1月28日,王某全与阜成门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贷字第X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用途为王某全向宝龙公司购买波罗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借款金额为

x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2598.96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经销商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宝龙公司为王某全提供担保,并签订2002北阜个车保2544的担保合同;王某全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阜成门支行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阜成门支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阜成门支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提前终止合同:王某全连续6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10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二、2002年11月28日,宝龙公司与阜成门支行签订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保)字(254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宝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其种类为个人按揭汽车消费贷款,数额为x元,币种为人民币;宝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8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起二年……

三、2002年11月26日,苏某某出具《共同债务证明》,该证明记录以下内容:鉴于某福全向阜成门支行贷款购买汽车,本人作为购车人的配偶,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有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阜成门支行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倘若购车人与本人解除夫妻关系,除非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书协议离婚或经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中专门注明该车辆所有权和债务归属为购车人,否则不解除本人还款义务;3、本证明一经本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四、2002年11月28日,阜成门支行依约向王某全发放贷款x元,王某全在阜成门支行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五、2002年12月05日,波罗牌小轿车(京x)登记于某福全名下。

六、王某全自2006年8月21日起,未按期向阜成门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08元。苏某某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宝龙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2009年2月8日,阜成门支行支付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代理费(苏某某)6119元。

八、2007年10月12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全于2007年10月12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02年北阜个车贷字第X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2002)年(北阜个车保)字(2544)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证明、机动车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律师费发票、宝龙公司变更证明、王某全还款明细表及苏某某提交的王某全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阜成门支行与王某全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阜成门支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某全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阜成门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某全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在王某全连续6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10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阜成门支行有权要求王某全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现王某全已经去世,苏某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共同债务证明》中的承诺对王某全拖欠阜成门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阜成门支行要求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x.08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于某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王某全自愿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苏某某所述其与宝龙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

宝龙公司作为王某全的保证人,在王某全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阜成门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苏某某追偿。故阜成门支行要求宝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成门支行要求苏某某、宝龙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某成门支行与苏某某、宝龙公司并未对此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四万零六十二元零二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自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自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某某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苏某某、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二ОО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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