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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韩某丁、贾某、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院内X号楼X层。注册号XXX。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丁、贾某、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与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韩某丁、贾某、被告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韩某丁驾驶陕x号出租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29天。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韩某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该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030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78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x.8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某丁、贾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西城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贾某属于承包关系,故不应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证据不完备,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丁系被告贾某的雇佣司机。被告贾某于2011年4月20日与被告西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贾某承包经营被告西城公司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2011年7月5日,被告韩某丁驾驶陕x号出租车与原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韩某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2、肩锁关节韧带损伤;3、肩部挫伤;4、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肩制动,休息两月,门诊随诊、复查;2、加强营养,逐渐加强右肩、上肢功能锻炼;3、半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防止外伤,以免内固定物脱出,断裂,二次脱位等。”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46元、门诊医疗费570.8元、抢救费260元,其中被告贾某垫付4830.8元。为修理损坏的电动车,原告支出1000元修理费,被告贾某支出600元修理费。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西城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陕x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承包合同、交强险保单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贾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被告韩某丁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贾某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西城公司与被告贾某属承包关系,并不实际控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西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因原告已提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且原告工资标准未超过陕西省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参考原告伤情,原告请求三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日70元计算亦无不当。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鉴于医嘱已载明需加强营养,参考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计算依据。经核,可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78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共计x.26元,其中被告贾某垫付5430.8元。鉴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支付赔偿所需费用,故可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贾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可不再退还,亦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4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垫付各项费用543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贾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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