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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x号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王贤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结婚并同居生活,1992日生育长女向某琴,1995年10月生育次子向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夫妻关系恶化,经常吵架,被告于2002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家庭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六页;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向某某家庭成员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黔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黔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

4、重庆市黔江区档案馆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10月在她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后并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向某琴(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向某(现南海中心校上初中)。原、被告同居后至今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从此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音讯杳无,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5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黔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黔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重庆市黔江区档案馆的证明一份和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1年10月一起同居生活后,一直不到期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无婚姻无效的其他情形,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视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却于2002年5月始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八年之久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尽为人妻和为人母的义务,以上事实有黔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向某琴已年近十八周岁,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能以自己的收入维持自己生活,故父母已不再承担尽法定抚养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向某某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向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李某某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向某随原告向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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